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诸暨农**司暨阳支行与诸暨市**有限公司、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陈**、被告钱*、被告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傅**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诸暨农**司暨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钱*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暨市**有限公司、被告陈**、被告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诸暨**有限公司暨阳支行起诉称:2013年3月16日,原告与借款人**程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80万元整,期限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并由被告陈**、被告钱*、被告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约后,原告根据借款人的贷款申请,于2014年3月14日向借款人发放贷款8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1日止,借款月利率6.5‰,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月结清。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经多次催讨,借款人拒绝归还本息,被告陈**、被告钱*、被告钱**亦未尽担保之责。现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诸**程有限公司立即归还所欠借款本息805200元,其中本金80万元,利息52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0日止),2015年5月1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计息,利随本清;二、被告陈**、被告钱*、被告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原告在诉状中所列的第一被告为诸暨市**有限公司,而在诉状的事实与理由中又明确本案借款人为浙江振**限公司,同时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及证据显示,其起诉的第一被告应为浙江振**限公司,而非被告诸暨市**有限公司,被告诸暨市**有限公司是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浙江诸暨农**司暨阳支行的起诉。

原告浙江诸暨农**司暨阳支行预交的诉讼费用16852元,退还给原告浙江诸暨农**司暨阳支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