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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诸暨农**司次坞支行与俞**、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诸暨农**司次坞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商银行次坞支行)为与被告俞**、杨**、俞冠军、宣**、汪**、徐**、杨**、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俞**、杨**、俞冠军、宣**、汪**、徐**、杨**、杨**价值37万元的财产。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次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杨**、俞冠军、宣**、汪**、徐**、杨**、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银行次坞支行起诉称:2014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俞**、杨**、俞冠军、宣**、汪**、徐**、杨**、杨**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农商银行次坞支行,借款人为俞**,借款金额36万元,借款期限2014

年4月4日至2015年3月10日,由被告杨**、俞冠军、宣**、汪**、徐**、杨**、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利息支付方式为按季付息,利随本清;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5‰。现该笔贷款已到期,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俞**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9130.58元,支付至2015年5月7日止的利息5249.94元,合计364380.52元,2015年5月8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的约定及中**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利随本清;2、被告杨**、俞冠军、宣**、汪**、徐**、杨**、杨**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八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俞**、杨**、俞冠军、宣**、汪**、徐**、杨**、杨**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

上述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俞**、杨**、俞冠军、宣**、汪**、徐**、杨**、杨**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后未提供答辩及质证意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原告保证其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查明

另查明,借款后,原告已收到被告归还的贷款本金869.42元及按合同约定自借款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利息;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5月7日的利息5249.94元,剩余借款本金359130.58元以及此后的利息,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坞支行与被告俞**、杨**、俞冠军、宣**、汪**、徐**、杨**、杨**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俞**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俞**归还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俞冠军、宣**、汪**、徐**、杨**、杨**作为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人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其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俞**、杨**、俞冠军、宣**、汪**、徐**、杨**、杨**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俞**应归还原告浙江诸暨**有限公司次坞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59130.58元,及至2015年5月7日止的利息5249.94元,并应支付以359130.58元本金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的逾期利息,利随本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杨**、俞冠军、宣**、汪**、徐**、杨**、杨**对被告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6766元,依法减半收取3383元,财产保全费2370元,诉讼费用合计5753元,由被告俞**、杨**、俞冠军、宣**、汪**、徐**、杨**、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6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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