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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商银行股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洁**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商**兴诸暨支行(以下简称浙商**支行)为与被告海魄**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被告浙江洁**限公司(以下简称洁**司)、被告陈**、被告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7日作出民事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海**司、被告洁**司、被告陈**、被告张*所有的价值3551.024366万元的财产。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商**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李**、被告海**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洁**司、被告陈**、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商**支行起诉称:2012年12月7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337099)浙商银高抵字(2012)第00321号。合同约定,被**公司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期间为其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3584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物为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大桥路28号1—3层房产,房权证号为诸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诸暨国用(2012)第90100605号。2012年12月10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66233号。

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337099)浙商银高保字(2013)第60003号。合同约定,被**公司为原告与被**公司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2月7日期间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165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陈**、被告张*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337099)浙商银高保字(2013)第60004号。合同约定,被告陈**、被告张*为原告与被**公司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385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503000)浙商银*字(2014)第00924号。约定被**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并由上述编号为(337099)浙商银高抵字(2012)第0032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337099)浙商银高保字(2013)第60003、6000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抵押人、保证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次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并受托支付给被**公司指定的收款人。

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503000)浙商银*字(2014)第00946号。约定被**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并由上述编号为(337099)浙商银高抵字(2012)第0032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337099)浙商银高保字(2013)第6000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抵押人、保证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当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并受托支付给被**公司指定的收款人。

贷款发放后,被告海**司已支付至2014年12月20日止的贷款利息,其余利息一直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因被告海**司违反合同约定义务,且其对外担保的行为足以影响原告的贷款安全。为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海**司、被告洁**司、被告陈**、被告张*发送了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告知被告海**司应清偿全部债务本息并由被告洁**司、被告陈**、被告张*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原告对被告海**司提供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海**司仍未归还贷款本息,被告洁**司、被告陈**、被告张*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截止2015年2月21日止共欠原告贷款本息35510243.66元。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海**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万元,支付贷款本金1500万元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2月21日止的利息218360.24元、贷款本金2000元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2月21日的利息共计291883.42元,本息合计35510243.66元,2015年2月22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中**银行的有关规定计付;2、判令被告海**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5万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海**司抵押的位于诸暨市暨阳街道大桥路28号1—3层的房地产经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洁**司在1650万元的保证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1500万元贷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陈**、被告张*在3850万元的保证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洁**司、被告陈**、被告张*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

被告海**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及尚欠借款本息的金额均无异议。对原告要求支付借款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请求法庭予以审核。根据被告海**司目前的实际困境,要求原告给予其宽延的还款期限,使被告海**司走出困境。

原告浙商**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借款合同二份、借款凭证及电子银行汇票证实书各二份、贷款资金受托支付委托书二份,用以证明2014年10月10日及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止、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止,借款用途为偿还政府应急专项资金,借款年利率为8.4%,按约结息,每月20日结息日,逾期罚息利率在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2014年10月11日及2014年10月15日,原告按约向被**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2000万元,并受托支付给诸暨**发公司。

2、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用以证明2013年10月29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洁**司、被告陈**及被告张*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洁**司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为被告海**司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165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被告陈**及被告张*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为被告海**司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385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3、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其与原告自2012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7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3584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持有他项权证。

4、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一份、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二份、邮政快递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根据被告海魄公司的违约事实,向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其立即归还尚欠全部借款本息,要求三被告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

5、欠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海魄公司向原告借款后,已支付至2014年12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截至2015年2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万元,利息510243.66元。

6、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需支付律师代理费35万元,实际开票金额为3万元。

7、送达地址确认书四份,用以证明四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送达地址确认书及联系电话号码。

原告浙商**支行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被告海**司对证据1—4及证据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5欠息清单原告未提交具体的计算方式,请法庭予以审核。证据6原告当庭未提交律师代理费发票,原告庭后提交后请法庭审核。被告洁**司、被告陈**、被告张*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暨支行诉称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借款合同第十条贷款人权利和义务及十一条借款人权利和义务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回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浙商银**告海**司、被告洁**司、被告陈**、被告张*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海**司向原告借款后自2014年12月21起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其行为显属违约,原告依约宣布其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其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其余各被告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且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司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海**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其向原告的借款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海**司提供的抵押物以法定程序处置所得价款在约定的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洁**司、被告陈**及被告张*分别为被告海**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均未尽保证义务,应在各自约定的保证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海**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5万元,符合合同约定,但实际开具的代理费发票金额为3万元,应以实际开具的代理费发票金额为准。被告洁**司、被告陈**、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海魄**限公司归还原告浙商**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万元,支付贷款本金1500万元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2月21日止的利息218360.24元、贷款本金2000元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2月21日的利息291883.42元,本息合计35510243.66元,2015年2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中**银行的有关规定计付,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海魄**限公司支付原告浙商银行**暨支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如被告海魄**限公司不能按时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则浙商银行**诸暨支行对被告海魄**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诸暨市暨阳街道大桥路28号1—3层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66233号,房权证号为诸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诸暨国用(2012)第90100605号)依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3584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浙江洁**限公司对被告海**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16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陈**、被告张*对被告海**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38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浙商银行**诸暨支行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110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6101元,由被告海**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洁**限公司在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限公司、被告陈**、被告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110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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