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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银**越城支行与绍兴市**有限公司、绍兴市**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绍兴银行股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绍兴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绍兴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钢公司)、傅国民、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5日,被告天一公司、鸿钢公司、傅国民、曹**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9191409150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富**司(债务人)在原告方贷款债务的履行,被告天一公司、鸿钢公司、傅国民、曹**愿意就一定时期内债务人向原告方取得的各项本外币贷款、商业汇票、信用证、信用证代付、进出口押汇等等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15日止的期间内和最高余额人民币660万元内为债务人在原告方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另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4年9月18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9191409180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富**司(债务人)在原告方贷款债务的履行,其愿意就一定时期内为其向原告方取得的各项本外币贷款、商业汇票、信用证、信用证代付、进出口押汇等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期限为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8年9月19日,最高抵押担保余额为人民币1952000元。抵押物为被**公司所有的坐落在绍兴市越城区袍江丹桂公寓1幢203室的建筑面积合计为314.34平方米的商品房和131.71平方米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该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有关税费及原告实现抵押债权所需的一切费用;另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抵押物也到登记机关办理了登记手续,登记证号为:绍房他证袍江**K000007377号。

2014年9月19日,被**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122万元,原告与该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919140919001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22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合同的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6.9%,结息方式为按月收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合同项下贷款由09191409150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被告天一公司、鸿钢公司、傅国民、曹**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由0919140918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作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9月19日将借款122万元划入被告富**司帐户内,并由其出具给原告借款借据一份,其内容与借款合同相一致。现被告富**司未按合同规定按时归还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富**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2万元,2015年1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二、原告对被告鸿钢公司的抵押物(绍*他证袍江**K000007377号他项权证项下房地产)在最高抵押担保余额人民币1952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天一公司、鸿钢公司、傅国民、曹**在最高余额人民币66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五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清单、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天一公司、鸿钢公司、傅国民、曹**自愿为被告富**司借款作最高额担保,被告鸿钢公司以其所有不动产为被告富**司在原告方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及抵押物在登记机关进行了抵押登记的事实;

2、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息清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富**司于2014年9月19日向申请人申请贷款122万元,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以及被告富**司的欠息情况;

3、股东会融资决议书一份、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三份、核保书四份,拟证明融资、担保的真实性;

4、地址确认书五份,拟证明各被告为及时收到债务催收通知书和法院的法律文书,自愿提供确认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的事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同时查明,原告自认被告富丰公司按约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其后经原告手工扣息扣除了该被告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之间的利息6597.5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富**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鸿**司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与被告天一公司、鸿**司、傅国民、曹**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富**司发放借款后,该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均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鸿**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不动产为被告富**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现原告要求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天一公司、鸿**司、傅国民、曹**自愿为被告富**司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该四被告履行保证义务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绍兴市**有限公司归还原告绍**限公司越城支行借款本金122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中**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需扣除6597.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绍兴**越城支行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一项债权对绍房他证袍江**K000007377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人民币1952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绍兴市**有限公司、绍兴市**有限公司、傅国民、曹**对被告绍兴市**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在人民币66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78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289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7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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