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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诸暨农**司暨阳支行与诸暨**有限公司、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市旭娜纺织有限公司、张**、吴**、谭**、张**、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诸暨农**司暨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吴**、谭**、张**、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暨**有限公司、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诸暨**有限公司暨阳支行诉称:2014年3月19日,原告浙江诸暨**有限公司暨阳支行与借款人诸暨**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对借款人发放贷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并由被告张**、吴**、谭**、张**、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约后,浙江诸暨**有限公司暨阳支行根据借款人的贷款申请,于2014年3月19日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借款月利率6.5‰,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月结清,该借款到期后(2015年3月31日借款人在存款账户中归还0.52元),借款人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经多次催讨,借款人拒绝归还本息,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诸暨**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49999.48元,支付至2015年6月20日止的利息4485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按中**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张**、吴**、谭**、张**、杨**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诸**有限公司、张**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吴**、谭**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被告诸暨**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并由其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若借款人确实无力偿还贷款,其也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但现在听说借款人有转移财产的情况。

被告张**、杨**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浙江诸暨农**司暨阳支行的起诉无异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浙江诸暨农**暨阳支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诸暨**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15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利率为月利率6.5‰,按月结息,及由被告张**、吴**、谭**、张**、杨**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

2、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3月1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诸暨**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5万元的事实;

3、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至2015年6月20日止,被告诸暨**有限公司尚欠贷款本金149999.48元、利息4485元的事实。

被告诸**有限公司、张**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吴**、谭**、张**、杨**对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件,可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故对上述证据材料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浙江诸暨农**司暨阳支行的诉称一致。

另查明,被告诸暨**有限公司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并于2015年3月31日归还本金0.52元(由原告浙江诸**公司暨阳支行从被告诸暨**有限公司账户中扣除),尚欠贷款本金149999.4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市旭娜纺织有限公司、张**、吴**、谭**、张**、杨**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诸暨**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诸暨**有限公司暨阳支行贷款15万元,并由被告张**、吴**、谭**、张**、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被告诸暨**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尚欠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诸暨**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149999.48元,支付相应的利息,并由被告张**、吴**、谭**、张**、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诸暨**有限公司、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诸**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浙江诸暨**有限公司暨阳支行借款本金149999.48元,支付至2015年6月20日止的利息4485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吴**、谭**、张**、杨**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吴**、谭**、张**、杨**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诸暨**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0元,依法减半收取1695元,由被告诸**有限公司、张**、吴**、谭**、张**、杨**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9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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