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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绍兴**皋埠支行与王*、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绍兴**皋埠支行为与被告王*、章**、王**、周**、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部分被告下落不明,本案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在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郦**、陈**,被告周**、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章**、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五被告共同签订绍恒合皋埠支行(2014)循保借字第8971120140005168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0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为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0%确定。未按期归还的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的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约定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但如借款借据特别约定了当笔借款还款方式的,则当笔借款的还款方式依此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各保证人无论是同时或是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据此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依约发放了贷款20万元,月利率为7.5‰,自2015年7月起被告王*未依约还息,其余被告亦未履行担保之责,至2015年7月31日仍结欠本金20万元,结欠利息1884.36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王*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下同)1884.36元,合计201884.36元(利息算至2015年7月31日,此后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二、被告章**、王**、周**、沈**对被告王*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原告贷款给被告王*时,因原告提出要多人提供担保,被告周**并非有经济实力而是出于人情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至于被告王*有无收到款项,被告周**不清楚。现原告起诉被告王*和其余保证人,应先由被告王*归还银行贷款,若要求其他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周**同意承担四分之一的债务。

被告沈**辩称,其与被告王**互保关系,其与被告王*分别向原告贷款20万元,其本人的20万元已经还清,被告王*的20万元贷款不应由其承担责任。

被告王*、章**、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同时查明,原告自认被告王*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案外人绍兴市**限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向原告贷款20万元,该笔贷款系绍兴市**绒服装厂向原告的50万元贷款,该笔贷款总计本息642917.59元,由王**、周**、沈**提供担保,期限为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15日,后由于绍兴市**绒服装厂法定代表人杜**恶意欠薪被刑拘导致企业破产,由王**、周**、沈**协商后,先分担支付给原告10万元本金和142917.59元,余下40万元转由绍兴市**限公司与王**女儿王*各20万元向原告贷款用来承担该笔不良贷款,其中绍兴市**限公司20万元贷款由王**、周**、沈**、赵**提供担保,期限为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0日,王*20万元贷款由章**、王**、周**、沈**提供担保,期限为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绍兴市**限公司(沈**)已向原告还清其20万元贷款及利息。原告经本院询问表示被告沈**提供的该证明确由原告出具,内容亦属实,案外人绍兴市越城金晨羽绒服装厂欠原告的40万元贷款,由被告王*及由被告沈**为法定代表人的绍兴市**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贷款金额均为20万元的保证借款合同予以偿还。

以上查明事实由到庭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及被告沈**向本院提供的证明各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各方陈述,本院认定本案20万元贷款系连同案外人绍**和纺**限公司向原告的另20万元贷款,一起用于归还案外人绍兴市**绒服装厂向原告的债务,案涉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均应诚信履行。被告王*向原告贷款后超过借款期限未还本付息,现原告要求其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章**、王**、周**、沈**为被告王*向原告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要求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沈**抗辩其作为绍**和纺**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绍**和纺**限公司已向原告清偿完毕其自身贷款,故被告王*向原告的债务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案外人向原告的债务有无清偿并不影响本案保证人在本案债务中保证责任的承担,本案保证借款合同并未体现被告沈**可以因绍**和纺**限公司自身贷款债务的清偿而免除保证责任,被告沈**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进行证明,对其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周**抗辩其仅承担四分之一的保证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王*、章**、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皋埠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章**、王**、周**、沈**对被告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28元,财产保全费1560元,合计5888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王*、章**、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2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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