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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诸暨**有限公司与浙江佳**限公司、浙江东**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诸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为与被告浙江佳**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司)、浙江东**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珠宝公司)、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慧**公司)、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楼云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司、神州珠宝公司、慧**公司、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银行起诉称,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公司、慧**公司、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人佳**司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25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090万元的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佳**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并依约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09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贷款月利率为6.5‰,按月支付利息。现该笔贷款虽未到期,但被告在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故原告向被告寄送了《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提前偿还借款,被告佳**司在收到上述通知书后迟迟未还,且被告**公司、慧**公司、詹**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佳**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90万元,支付至2015年1月20日止的利息584191元,合计11484191元,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的约定和中**银行相关规定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公司、慧**公司、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佳**司、神州珠宝公司、慧**公司、詹**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神州珠宝公司、慧**公司、詹**签订合同,约定对被告佳**司在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为1090万元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的事实。

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佳**司签订合同,约定被告佳**司向原告借款109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内容,原告依约于当日发放借款1090万的事实。

3、欠息清单一份,以证明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被告已支付利息112500,尚欠利息584191元的事实。

4、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一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履行担保责任的函二份,以证明被告逾期支付利息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告知贷款提前到期并主张权利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佳**司、神州珠宝公司、慧**公司、詹**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副本后未提供答辩及质证意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材料1-3,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原告保证其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证据材料4,不能达到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除原告诉称的向被告寄送了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的事实以外,其余事实均与原告诉称的相一致。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佳**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与被告**公司、慧**公司、詹**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按约向被告佳**司交付借款后,仅收到利息112500;尚欠至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584191元,以及此后的利息、借款本金,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神州珠宝公司、慧**公司、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公司提前归还借款本金1090万元及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复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神州珠宝公司、慧**公司、詹**作为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人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其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公司、神州珠宝公司、慧**公司、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佳**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浙江诸暨**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90万元,支付至2015年1月20日止的利息584191元,并应支付以1090万元本金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复息,利随本清;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江东**限公司、浙江**限公司、詹**对被告浙江佳**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90705元,由被告浙**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东**限公司、浙江**限公司、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070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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