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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绍兴分行与朱**、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绍兴分行诉被告朱**、吴**、杨**、汪**、孙**、高**、杭州**限公司(下称戴*公司)、杭州阳**限公司(下称阳**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部分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第一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高**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于2015年12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朱**、吴**、孙**及被告高**委托代理人张**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朱**、吴**及被告高**委托代理人张**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7月24日为鉴定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朱**、吴**、杨**、汪**、孙**、高**签订了X201602682《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六被告组成联保体申请贷款,由原告给予联保体成员400万元(其中朱**100万元、杨**100万元、孙**200万元)的授信额度,六被告就上述授信额度内的所有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同时,原告还与被告戴**司、阳**司各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上述两被告就授信额度内的所有借款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同日,被告朱**根据上述合同约定签署了一份《借款支用申请书》,约定被告朱**向原告申请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及利率等均以借款凭证为准。

2013年8月2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朱**发放100万元借款,借款年利率为7.5%,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29日),逾期按执行年利率上浮50%的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和按月计收复利。2014年8月29日贷款到期日,被告朱**出现逾期支付本息的违约行为。现原告按约有权向被告朱**主张借款本息、逾期付款罚息及承担本案律师费等款项,同时其余各被告按约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朱**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82154.64元和利息32622.65元(暂算至2014年12月25日,详见利息计算清单,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朱**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1000元;三、被告吴**、杨**、汪**、孙**、高**、戴**司、阳**司对以上一、二项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八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在第一次庭审中答辩称:1、《联保体授信合同》签具的时间、地点、通讯地址、电话虚假,签字时间为8月26而非29日;2、合同主体有问题,《联保体授信合同》首页成员写的是三位被告,而签字页却是六位被告,多的三位被告并没有被授信;3、签借款支用申请书的时候是空白的,就是签了个字;4、杭州**限公司为本案实际借款人。第二次庭审时提交答辩状称:1、其本人非公司法人、股东、个体工商户,无购买原材料理由,借款支用申请书中除签名之外的相关内容均是原告伪造填写的;2、联保体三位成员在合同中留的电话均是被告戴*公司工作人员的,亦证明被告戴*公司为实际借款人;3、2013年8月29日这笔贷款从被告朱**的账户最终流入了被告戴*公司的账户;4、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不得低于10%,借款凭证利率不应为7.5%。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联保体授信合同及借款申请,驳回原告对被告朱**的诉请。

被告吴**在第一次庭审中答辩称,最高额担保所涉债权应明确。第二次庭审中答辩称:1、借款人朱*仙**司法人、股东、个体工商户,无购买原材料理由,借款支用申请书中除签名之外的相关内容均是原告伪造填写的;2、被告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限额即为授信额度,而被告拥有的额度为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3、被告在对联保体合同签名时其余皆空白,原告没有对联保体成员的还款能力进行严格审查,《联保体授信合同》应属无效;4、被告戴*公司为本案实际借款人,被告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孙**在第一次庭审中答辩称,本案贷款系单位借款,被告受被告戴*公司委托签订联保授信合同,代表公司行为,应由戴*公司偿还。

被告高**在两次庭审中答辩称:1《联保体授信合同》中的“高**”签名和捺印均不是被告高**本人所签,高**亦未授权他人在授信合同上签字,已向贵院申请司法鉴定;2、本案借款实际借款人为被告戴*公司,属企业委托个人贷款从事经营行为。被告高**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杨**、汪**、戴**司、阳**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

证据1、《小微联保申请书》、《联保体授信合同》各一份,要求证明2013年8月29日,被告杨**、汪**、朱**、吴**、孙**、高**组成联保体成员,原告给予各被告共400万元授信额度;

证据2、《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要求证明被告戴**司、阳**司就上述《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证据3、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各一份,要求证明2013年8月29日,被告朱**向原告申请100万元贷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利率等,原告依约发放贷款;

证据4、个人账户对账单、还款计划表打印件各一份,要求证明被告朱**的贷款本息归还情况;

证据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发票一份,要求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代理费21000元。

被告朱**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联保体授信合同》中的签名和捺印是其本人的,但签字的时候是空白合同,对其余证据不清楚。

被告吴**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联保体授信合同》中的签名和捺印是其本人的,但签字的时候是空白合同,仅有被告朱**的签名,时间是8月26日,对借款、担保不清楚。

被告孙**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联保体授信合同》中的签名和捺印是其本人的,但签字的时候是空白合同,签字的时候被告朱**及吴**已经签好了,对其余证据不清楚。

被告高**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联保体授信合同》中的签名和捺印不是高**本人所签所捺,也未授权他人;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本案实际借款人为戴*公司,款项走向均为戴*公司及子公司,用途为企业经营用款;证据3、据被告朱**称受被告戴*公司委托签字,款项流向并不是给个人;证据4三性有异议,借款人及使用人均是被告戴*公司;证据5与高**无关;证据6无异议。

被告吴**在第一次庭审中向本院提供短信记录打印件一份,要求证明款项实际使用人是被告戴*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向本院提供电子邮件打印件一份,要求证明被告戴*公司与其关联公司的情况;提供银行存款日记账复印件三份,要求证明被告朱**向原告的借款最高流入戴*公司关联账户;提供银行扣款及入账通知书复印件五份,要求证明朱**100万元借款的资金流转情况。原告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

被告孙**在第一次庭审中向本院提供委托书一份,要求证明被告戴*公司委托被告杨**、朱**、孙**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的事实。原告对该委托书表示不知情,且授信合同的相对人为被告杨**等,原告起诉并无不妥。被告朱**、吴**、高**对该委托书无异议。

被告高**在第一次庭审中向本院申请对《联保体授信合同》中的“高**”签名和捺印是否为被告高**本人所写所捺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7月14日、7月16日分别出具浙法司(2015)痕鉴字第43号指印司法鉴定意见书、浙江法会(2015)文鉴字第172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X201602682《联保体授信合同》中第23页甲方处“高**”签名不是高**本人书写形成,“高**”签名上的红色指印不是高**本人所留,并开具了共计19000元的鉴定费发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经质证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意见并不能达到被告高**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明目的,对19000元的鉴定费发票无异议。被告吴**经质证对该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无异议。

被告杨**、汪**、戴**司、阳**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可供参考,其余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吴**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系复印件或打印件,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孙**提供的委托书原告不予认可,不能否认被告朱**作为合同相对方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与本案借款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因原告没有其他证据反驳,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诉称的被告高**与原告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杨**、汪**、朱**、吴**、孙**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被告杨**、孙**、朱**为授信提用人,享有共计400万元授信提用额度,若授信提用人违反授信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亦约定甲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原告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吴**、汪**在合同签署页中甲方处签字。原告与被告戴**司、阳**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最高债权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保证范围为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1000元。原告自认被告朱**本金尚余882154.64元,利息付至2014年8月29日。

同时查明,X201602682《联保体授信合同》中第23页甲方处“高**”签名上的红色指印不是高**本人所留;“高**”签名不是高**本人书写形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吴**、杨**、汪**、孙**、戴**司、阳**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高金*未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或作出担保意思表示,与原告双方不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对本案原告债权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朱**未按约还本付息,违反了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立即归还相应的借款本息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杨**、汪**、孙**、戴**司、阳**司自愿为被告朱**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对原告要求上述六被告对被告朱**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高金*对被告朱**的债务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因双方间无保证合同关系,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吴**、孙**抗辩称签署空白合同、原告未严格审查借款人偿还能力、实际借款人为被告戴**司,但均未提供证据,且被告朱**取得贷款之后的资金流向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对三被告上述抗辩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吴**提出联保体授信合同中被告吴**仅在签署页甲方处签名未在合同首页联保体成员处显名,不享有授信额度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因其虽非合同约定的授信提用人,但仍作为甲方成员签字,应承担合同约定的甲方成员进行担保的义务,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汪**、戴**司、阳**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归还给原告中国民生**绍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82154.64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朱**支付给原告中国民生**绍兴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1000元;

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吴**、杨**、汪**、孙**、杭州**限公司、杭州阳**限公司对被告朱**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绍兴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1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8158元,由被告朱**、吴**、杨**、汪**、孙**、杭州**限公司、杭州阳**限公司共同负担;公告费560元,由杨**、汪**共同负担;鉴定费共计19000元,由原告中国民生**绍兴分行负担,因该费用被告高**已预交,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被告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15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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