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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夏银**绍兴分行与浙江福**限公司、江苏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华夏银行股**威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司)、浙江加**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司)、江苏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公司)、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门公司)、郑**、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被**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予以驳回,该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经绍兴**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诉讼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加**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该被告为原告与被告福**司在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为200万元。

同日,原告与被告杰**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该被告为原告与被告福**司在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为2240万元。

2014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该被告为其与原告在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为2240万元。

2015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郑**、郑**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该二被告为原告与被**公司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为2240万元。

同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该被告发放贷款224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贷款年利率为6.19%。其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

现因被告福**司未能按约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福**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240万元,并支付至上述借款实际还清日止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确定利息(含复利和逾期利息);二、原告对被告福**司名下编号为嵊州他项(2014)第00362、00363、00364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杰**公司、郑**、郑**对福**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公司对福**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主债权本金2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含复利和逾期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陈述因加**司在诉讼过程中履行了担保义务,故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本金部分变更为15998164.15元。

被告辩称

五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郑**、郑**为被告福**司的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

2、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拟证明被告西**司、杰**公司为被告福威公司的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

3、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土地证、他项权证各三份,拟证明被告福**司为自己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抵押权已设立的事实;

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直通发放借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福威公司向原告贷款,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2240万元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且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均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同时查明,原告与被告杰**公司、西**司、郑**、郑**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均约定,若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向原告提供物的担保)的,原告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权利,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宣布已发放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嵊州他项(2014)第00362、00363、00364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载明的抵押金额分别为320万元、1400万元、520万元。另查明,原告自认被**公司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其后仅部分支付利息79535.4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福**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与被告杰**公司、西**司、郑**、郑**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福**司发放借款后,该被告未按约付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该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福**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不动产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现原告要求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杰**公司、西**司、郑**、郑**自愿为被告福**司与原告之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在被告福**司自行提供物的担保情况下,原告有权直接向该四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该四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保证义务,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福**限公司归还原告华夏银**绍兴分行借款本金15998164.15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需扣除79535.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华夏**绍兴分行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一项债权对嵊州他项(2014)第00362、00363、00364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抵押物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款项分别在人民币320万元、1400万元、52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江苏杰**有限公司、郑**、郑**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浙**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77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22789元,由被告浙江福**限公司、江苏杰**有限公司、郑**、郑**共同负担,由被告浙**限公司共同负担其中的197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778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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