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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发银**绍兴分行与张**、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发**绍兴分行为与被告张**、何文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7月27日、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李*、一般代理人徐*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一般代理人徐*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发**分行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5日,两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贷款,并填写了一份《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申请贷款5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并以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同时该申请表还明确了贷款的审核及发放,贷款的利息和罚息,贷款的发放、还款及违约责任等。嗣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并经上级部门审核,同意向被告张**发放贷款48万元,循环授信额度期限为60个月,借款期限为36个月,2014年1月2月,原告将48万元借款发放给被告张**。但被告已发生多次未依约还款付息的情况,且目前尚欠原告本金307454.21元。根据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归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7454.21元,并支付至2015年5月5日止的利息人民币3887.38元,自2015年5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二、二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同时查明,被告张**作为申请人向原告申请贷款48万元,被告何**作为其配偶同意代贷款申请。原告与被告张**在贷款协议中约定如本个人(申请人张**)信用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违约,本行为实现债权及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双方约定以月利率1.34%计算,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若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本行(原告)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被告张**于2014年8月5日贷款出现逾期,2015年5月5日贷款逾期。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交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借记卡、结婚申请书、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之间的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故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张**发放贷款,虽贷款期限尚未届满,但被告张**未按约支付本息的事实清楚,原告依约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张**返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支付律师费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何**作为借款申请人张**的配偶对此笔借款明知且同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对该笔借款及由此产生的律师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给原告广发银**绍兴分行剩余借款本金307454.21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5月5日的利息3887.38元,自2015年5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付;

二、被告张**、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广发银**绍兴分行律师代理费5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45元,财产保全费2145元,合计人民币819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4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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