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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夏银行**诸暨支行与诸暨**有限公司、诸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日恒管**公司(以下简称日**司)、诸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司)、诸暨亿能管**公司(以下简称亿能公司)、宣寿昌、吕*、陈**、陈**、冯*、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到庭参加诉讼,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冯*、陈**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SX09(高保)20130306)一份,约定被告冯*、陈**为原告与被告日**司在2013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为300万元整。

同日,原告与被告陈**、陈**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SX09(高保)20130304)一份,约定被告陈**、陈**为原告与被告日**司在2013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为300万元整。

同日,原告与被告宣**、吕*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SX09(高保)20130308)一份,约定被告宣**、吕*为原告与被告日**司在2013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为300万元整。

同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SX09(高保)20130315)一份,约定被**公司为原告与被告日**司在2013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为300万元整。

同日,原告与被告亿能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SX09(高保)20130305)一份,约定被告亿能公司为原告与被告日**司在2013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为300万元整。

同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SXZX0310120130261)一份。其中约定原告向被**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13年6月25日始至2014年6月25日止。贷款年利率为6.3%。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整。并于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九被告签订了编号为SXZX0310120140281的展期协议,约定将编号为SXZX031012013026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展期至2015年6月19日止。

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日**司在原告处贷款已逾期并欠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日**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至上述借款实际还清日止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确定的利息(含复利和逾期利息);二、被告宣**司、亿**司、冯*、陈**、陈**、陈**、宣寿昌、吕*对被告日**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九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九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拟证明被告宣**、吕*、陈**、陈**、陈**、冯*为被告日**司的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

2、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拟证明被告宣诚公司、亿**司为被告日恒公司的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

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日恒公司向原告贷款,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300万元的事实;

4、展期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九被告约定将编号为SXZX031012013026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展期至2015年6月19日止的事实;

5、催收及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六份,拟证明九被告已确认送达地址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为,上述证据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且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均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自认被告日恒公司按约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日**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与其余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日**司发放贷款后,该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宣**司、亿**司、宣寿昌、吕*、陈**、陈**、冯*、陈**自愿为被告日**司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现原告要求该八被告履行保证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诸暨**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华夏**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诸暨**有限公司、诸暨亿能管业有限公司、宣寿昌、吕*、陈**、陈**、冯*、陈**对被告诸暨**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5800元,由九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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