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绍**作银行城东支行与张**、胡**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绍**作银行城东支行与被告张**、胡**、高**、冯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部分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冯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胡**、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0日,原告与四被告共同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2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19日,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息及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约定付息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但如借款借据特别约定了当笔借款还款方式的,则当笔借款的还款方式依次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无论是同时或是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等;实现债权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据此原告于2013年2月19日依约发放了贷款3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8‰,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19日自2014年2月18日。现借款人结欠本金30万元、利息57174.68元,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张**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下同)57174.68元,合计357174.68元(利息算至2014年9月11日,此后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二、被告胡**、高**、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胡**、高**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冯*答辩称,我与被告张**不认识,是银行的信贷工作人员电话通知我去签订,我签字时其他人均未签字,我是第一个签的;当时原告跟我讲是用于购买石材,很快就还掉的;我是原告的客户,原告叫我去签字我也很配合的;后来了解到被告张**不是实际借款人,他是被告高**的下属员工,被告高**给了张**2万元让他作借款人;该件事情是原告和被告高**串通好的,骗我去签字,违背了银行工作人员不能介绍担保的准则,我如果知道这个情况是不会签字的;贷款合同中没有显示是用于购买石材,我怀疑是假的。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

证据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2012年2月20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

证据2、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2013年2月19日原告发放贷款的事实。

证据3、利息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张**的欠息情况。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冯**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其签字时合同的编号、借款人、贷款人、保证人都是没有的;其也不是被告张**叫去的,且合同签订当日四个人都不在现场,合同用途写明是购买石材。

被告冯*向本院提供:

证据1、电话录音4份、文字材料1组,拟证明:1、我与被告张**不认识,他也未就贷款要求我提供担保,张**也承认实际借款人不是他,是被告高**与银行串通,他收了2万元好处费;2、我提供担保的原因是原告打电话要求我提供担保,借款人也从未要求我提供担保,我是听从原告信贷科的安排,且贷款未用于购销石材。原告事先知道被告高**是实际贷款人,但没有事先告诉我;3、被告高**实际使用贷款,其与银行关系密切,被告高**未要求我提供担保,他在录音中也认为与我不相关;4、张*、李**原告工作人员,两人因违规放贷被原告开除,张*受到银行内部降级处理,银行确实存在违规放贷的事实。综上,原告存在违规放贷,本案涉及贷款诈骗。

证据2、社保查询记录1份,拟证明张*原系银行正式员工。

对被告冯*提供的证据1,原告经质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录音的真实性、有效性无法确定;对于李*的录音,原告对录音中的内容不认可,李*对原告心存怨恨,其与被告冯*之间的录音不能采信,原告坚持贷款发放时严格按制度履行,借款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真实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未强迫保证人强行提供担保,保证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签字时有足够的时间考虑是否提供担保。被告冯*陈述的“茅*叫李*让被告冯*提供担保,被告冯*系银行客户,配合银行工作”是不存在的,原告需要客户配合的是贷款发放后按合同严格履行,如按合同付息,到期及时归还本金,客户贷款以支付利息及还本为代价,这是一种金融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行为,客户可自由选择贷与不贷,也可另行选择其他银行,这完全是市场行为;对于被告冯*与张*的录音真实性问题,原告经庭后了解,被告冯*确实多次到原告处上门要求解决问题,也曾提出按担保人数比例承担责任,也曾与张*有过多次交谈,但针对庭审中被告冯*提供的录音,张*表示好多话是被告冯*断章取义,有些话不是张*本人所说,有些是张*错误理解的,针对当事人与张*之间的电话录音,原告认为该份录音不能说明什么,不能借款人说没事就没事,借款人不依约还款,要追究担保人责任时,担保人就想逃避责任,一切要以事实和证据为准。对证据2,原告经质证认为张*原来是东湖支行的副行长,现在是城东支行行长。对录音真实性和有效性不能确定。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系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得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冯*提供的证据1录音资料,其中张**、高**、李*的录音,因当事人未到庭陈述,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张磊的录音,原告经质证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胡**、高**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张**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高**、冯*自愿为被告张**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要求各保证人对被告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辩称原告的信贷人员通知其去签字,是原告与被告高**串通好骗其去签字的,因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清楚在保证人处签字的行为后果,即保证人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据此对被告冯*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冯*另辩称张**并非实际借款人,本案涉嫌犯罪,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张**、胡**、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归还原告浙江绍**作银行城东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胡**、高**、冯*对被告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658元、财产保全费2370元,合计9028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张**、胡**、高**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65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