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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绍兴分行与洪*英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绍兴分行诉被告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腾永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1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2月27日。合同对利率、借款时间均作了约定。另原、被告于2013年3月4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绍兴市越城区越园4幢301室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他项权证号: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77060,房产证号:绍房权证绍市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绍市国用(2011)第12292号),约定最高额抵押本金余额160万元,期限从2013年3月4日到2015年3月4日。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100万元,到合同约定还款日,被告未依约归还本金,构成违约。另自2014年9月21日起未支付利息。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已违背双方约定,应承担还本付息及罚息、复利。原告为诉讼已支付律师费2万元,应由被告承担。

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万元,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起到还清本金时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支付律师费2万元,合计102万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物拍卖、变卖后,在最高16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证据2、借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出借的事实。证据3、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的事实。证据4、他项权证、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各1份,证明被告抵押物情况的事实。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的事实。证据6、利息清单1份,证明原告欠息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金融借款、抵押担保均合法有效。现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明显违约,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签订了抵押合同,因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物权已成立,故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洪*英应归还原告交通**绍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以及支付律师费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对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77060号他项权证下的抵押物在最高额人民币16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9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963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9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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