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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发银**绍兴分行与钟**、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发**绍兴分行为与被告钟**、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6日,被告钟*如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贷款,并填写了一份《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申请贷款50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为36个月,并以等额本息的方式还款,同时该申请表还明确了贷款的审核及发放,贷款的利息和罚息,贷款的发放、还款及违约责任等。同日,被告还签署了个人信用贷款支付方式及贷款用途声明书一份,进一步明确了贷款金额、贷款期限和贷款用途,同时选择以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支付贷款资金。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并经上级部门审核,同意给与被告50万元授信额度,可循环使用,期限为2013年10月30日至2018年10月30日,借款期限为36个月。后原告完成了贷款发放义务。但被告已发生多次未能按时还款付息的情况。故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91073.32元,并支付该款至2015年4月5日止的利息人民币4347.8元,自2015年4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二、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及相关资料一份、个人信用贷款支付方式及贷款用途声明书一份、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二份、房贷借记卡一份、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钟*如向原告申请贷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审核并发放贷款后,被告违约的事实。

证据2、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同时查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还约定,若发生借款人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属于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时,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文件中并未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5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钟*如发放贷款50万元,被告钟*如仅按期归还部分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剩余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现原告已通过起诉方式通知两被告贷款提前到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钟*如归还剩余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傅**作为配偶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字,表明其知悉并同意钟*如向原告贷款,原告以夫妻债务为由要求被告傅**承担共同归还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钟**、傅**应共同归还给原告广发银**绍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91073.3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广发银**绍兴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3660.5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2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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