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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诸暨农**司陶朱支行与方**、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诸暨农**司陶朱支行与被告方银连、阮**、陈**、蔡**、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独任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诸暨**有限公司陶朱支行起诉称:2014年4月15日,原告浙江诸暨**有限公司陶朱支行与被告方*连、阮**、陈**、蔡**、黄**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方*连向原告浙江诸暨**有限公司陶朱支行借款人民币3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7.5‰计算,按季付息,利随本清,并由被告阮**、陈**、蔡**、黄**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贷款发放后,被告方*连未完全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一、判决被告方*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支付至2015年6月10日止的利息17718.75元,合计367718.75元,2015年6月1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以及中**银行相关规定计算,利随本清;二、判决被告阮**、陈**、蔡**、黄**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五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诸暨市公安局浣东派出所调取了该所于2015年9月5日对冯**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冯**在笔录中陈述其冒充蔡**为本案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以蔡**的名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这与被告蔡**的陈述相一致,被告蔡**向本院反映其没有在本案的借款合同上签字,不认识本案借款人,也没有提供过担保,原告提供的有关其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证复印件是假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案外人冯**冒充蔡**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为借款提供担保的情形,具有经济犯罪嫌疑,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浙江诸暨农**司陶朱支行的起诉。

原告浙江诸暨农**司陶朱支行丽预交的诉讼费6816元,退还原告浙江诸暨农**司陶朱支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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