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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诸暨市支行与浙江**有限公司、浙江金**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诸暨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诸暨市支行)为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被告浙江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被告蔡*、被告杨**、被告楼建军、被告边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诸暨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戚树法、被告金**司、被告楼建军、被告边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公司、被告蔡*、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业银行诸暨市支行诉称:2013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蔡*、被告杨**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蔡*、被告杨**自愿为被告鑫**公司与原告自2013年2月2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各类融资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各类融资业务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盛公司签订编号为3310062014004421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盛公司自愿为原告与其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期间的各类融资借款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288万元。上述担保的具体业务包括:人民币/外币贷款、商业汇票贴现等。由被**盛公司以其所拥有的坐落于诸暨市陶朱街道三环北路以北,西江大道以西的国有工业出让用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诸暨国用(2014)第80160251号,面积11936平方米]及本宗土地内未办理权证的地上建筑物(包括正常使用的电力、电梯、自来水、围墙、门楼、出入通道、消防、环保、绿化等基本的,必须的配套及附属设施)提供抵押担保,合同还对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4年12月19日到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事项,原告持有诸暨他项(2014)第80160107号权证一本。

2015年1月6日,原告与被**盛公司签订编号为3310062015000046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盛公司自愿为原告与其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期间的各类借款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286万元,上述担保的具体业务包括:人民币/外币贷款、商业汇票贴现等。由被**盛公司所拥有的坐落于诸暨市陶朱街道三环北路以北,西江大道以西的国有工业出让用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诸暨国用(2014)第80160250号,面积11915平方米]及在本宗土地未办理权证的地上建筑物(包括正常使用电力、电梯、自来水、围墙、门楼、出入通道、消防、环保、绿化等基本的,必须的配套及附属设施)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还对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5年1月6日到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事项,原告持有诸暨他项(2015)第80160002号权证一本。

2015年1月13日原告被告楼建军及被告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楼建军、被告边**自愿为被告金**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3310052015000058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发生的各类融资借款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各类融资业务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5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金**司签订编号为3310052015000058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司自愿为原告与被**胜公司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期间的各类融资借款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折合人民币2700万元,上述担保的具体业务包括:人民币/外币贷款、商业汇票贴现等。合同还对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责任的承担、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

2015年1月14日,原告与被**盛公司签订编号为3301012015000182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盛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万元,用于购钢材,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5日止,借款年执行利率7.28%,逾期罚息年执行利率10.92%,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由编号为3310052015000058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根据2015年1月14日原告被**盛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将编号为33100620150000468号、33100620140044215号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为本笔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还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法律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1月14日将借款人民币1800万元划入被**盛公司的账户内。

然而上述融资业务发生后,被**盛公司因经营不善,财务状况恶化,生产经营停止及未能按约支付到期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被**盛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借款于2015年5月28日提前到期,并向被告金**司等担保人发出担保履责通知书,而各被告均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和担保义务,截止2015年5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万元、利息222724.56元,本息合计18222724.56元。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盛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万元、利息222724.5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止),本息合计18222724.56元,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2、判令如被**盛公司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对被**盛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诸暨市陶朱街道三环北路以北、西江大道以西的国有工业出让用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诸暨国用(2014)第80160251号,面积11936平方米]在最高额1288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权;3、判令如被**盛公司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对被**盛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诸暨市陶朱街道三环北路以北、西江大道以西的国有工业出让用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诸暨国用(2014)第80160250号,面积11915平方米]在最高1286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金**司对被**盛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中于2015年1月14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相应利息,在最高额2700万元范围内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被告楼建军、被告边波*对上述第四项被告金**司的担保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判令被告蔡*、被告杨**对被**盛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金**司、被告楼建军、被告边*英辩称,被**盛公司向原告贷款1800万元,被告金**司为其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事实。但在后续协调中,从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可以反映,被**盛公司向原告的1800万元借款债务,应先处置借款人的抵押财产后,再由担保人被告金**司承担保证责任。被**盛公司向原告的借款用途为支付贷款不是事实,存在欺诈行为,被**盛公司涉嫌贷款诈骗的行为。

被**盛公司、被告蔡*、被告杨**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抗辩证据。

原告农业银行诸暨市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公司股东会同意融资决议书一份、公司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一份、房地产估价协议及房地产抵押清单各二份、土地权证及他项权证各二份、抵押财产未出租声明书及承诺函各二份,用以证明2014年12月18日、2015年1月6日,原告与被**盛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33100620140044215、33100620150000468《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盛公司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及未办理房权证的地上建筑物等,分别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2015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5日期间为其向原告的各类融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余额分别为1288万元、1286万元。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订立后,双方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持有他项权证二本;

2、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蔡*及被告杨**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蔡*及被告杨**为原告与被**盛公司自2013年2月2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各类融资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各类融资业务约定期限届满之后日起二年;

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编号为3310052015000058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公司为原告与被**盛公司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期间办理的各类融资借款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27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进、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4、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楼建军及被告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楼建军、被告边**自愿为被告金**司与原告所签订的编号为3310052015000058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发生的各类融资借款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各类融资业务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结算业务申请书、委托支付通知单、借款凭证、放贷凭证各一份,补充协议二份,用以证明2015年1月14日,原告与被**盛公司签订编号为3301012015000182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盛公司向原告借款1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3日,借款执行年利率7.28%,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当日,原告与被**盛公司分别签订补充协议二份,约定原告与被**盛公司已形成的以上借款合同项下尚未受偿的债权本息列入编号为33100620140044215、33100620150000468《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担保。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被**盛公司发放贷款1800万元;

6、债务清单一份、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至2015年5月20日,被**盛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万元、利息222724.56元。因被**盛公司违反借款合同第五条的相关规定,未按约支付到期借款利息,担保人违反担保合同约定义务,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依约宣布被**盛公司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盛公司归还借款本息,被**盛公司及被告杨**、被告金盾公司及被告楼建军于2015年5月26日签收的事实。

原告农业银行诸暨市支行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被告金**司、被告楼建军、被告边波*对以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鑫鼎**司向原告的借款用途为购钢材不是事实,存在欺诈行为。被告鑫鼎**司、被告蔡*、被告杨**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具有证明力,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暨市支行诉称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2015年1月14日原告与被**盛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五条法律责任中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到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农业**告鑫**公司、被告金**司、被告蔡*及被告杨**、被告楼建军及被告边**分别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补充协议》,合同及协议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以上合同及协议均合法有效。被**盛公司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其行为违反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显属违约。原告根据被**盛公司的违约行为,宣布其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其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且已履行通知义务,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盛公司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及未办理房权证的地上建筑物等,为其与原告的融资借款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对被**盛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依法定程序处置后所得价款在约定的最高额抵押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蔡*及被告杨**为原告与被**盛公司自2013年2月2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各类融资借款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金**司为原告与被**盛公司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期间办理约定的各类融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借款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楼建军及被告边**自愿为被告金**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发生的各类融资借款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均未尽保证义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司、被告楼建军、被告边**提出被**盛公司向原告的借款用途不实,存在欺诈行为,涉嫌贷款诈骗的抗辩主张,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盛公司、被告蔡*、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诸暨市支行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800万元,支付至2015年5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计人民币222724.56元,2015年5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如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不能按时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中国农业**诸暨市支行对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诸暨市陶朱街道三环北路以北、西江大道以西的国有工业出让用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为诸暨他项(2014)第80160107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诸暨国用(2014)第80160251号,面积11936平方米]及土地上未办理权证的地上建筑物等依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288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诸暨市陶朱街道三环北路以北、西江大道以西的国有工业出让用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为诸暨他项(2015)第80160002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诸暨国用(2014)第80160250号,面积11915平方米]及土地上未办理权证的地上建筑物等依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286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与本院(2015)绍诸商初字第3808号案件抵押担保债务合并计算】;

三、被告浙江金**限公司对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27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楼建军、被告边波*对被告浙江金**限公司上述第三项担保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蔡*、被告杨**对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本院(2015)绍诸商初字第3808号案件担保债务合并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1136元,由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金**限公司、被告蔡*、被告被告杨**、被告楼建军、被告边*英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113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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