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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绍兴**鉴湖支行与骆**、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绍兴**鉴湖支行为与被告骆**、傅**、骆**、周**、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吕琪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立峰、被告骆**、骆**、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8日,原告与五被告共同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为2014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3日,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为2014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3日,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60%确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约定付息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但如借款借据特别约定了当笔借款的还款方式的,则当笔借款的还款方式依次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各保证人无论是同时或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据此原告于2014年2月8日依约发放了贷款30万元,月利率为8%,贷款到期后被告骆**未依约还本付息,其余被告亦未履行担保之责,至2015年6月2日仍结欠本金30万元,结欠利息25805.73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骆**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下同)25805.73元,合计325805.73元(利息算至2015年6月2日,此后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二、被告傅**、骆**、周**、倪**对被告骆**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骆**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其配偶有钱也不肯还。

被告骆*宝辩称,要求先执行借款人的财产,借款人有两处房产,在借款人清偿不能的情况下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周**的辩称意见同被告骆**。

被告傅**、倪**未作答辩。

五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同时查明,原告自认骆海宝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并在此后扣除92.19元利息。

以上事实由到庭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各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骆**发放贷款30万元,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骆**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骆**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傅**、骆**、周**、倪**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要求该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傅**、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骆**应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鉴湖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应扣除原告已扣划的92.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傅**、骆**、周**、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3093.5元,财产保全费222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18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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