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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银**鉴湖支行与绍兴**有限公司、绍兴越王**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绍**限公司鉴湖支行为与被告绍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淇公司)、绍兴越王**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司)、绍兴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土公司)、平**、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大庆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1日,被告越**司、平**、李*、新土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090213123102号、0902131231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蓝**司贷款债务的履行,被告越**司和平**、李*、新土公司因债务人的请求,愿意为债务人与原告方依主合同在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110万元内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3年12月31日,被**公司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并与原告签订0902131231001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7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11.0004%,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合同项下贷款由090213123102号、0902131231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保证。借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2月31日将借款100万元划入被**公司账户内,并由其出具给原告借款借据一份,其内容与借款合同相一致。现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已经违约,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支付截至2014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78995.21元,合计1078995.21元;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有关规定计付;二、被告越**司、平**、李*、新土公司对第一项债务在最高余额11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五被告未作辩称,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同时查明,原告自认被告蓝**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20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到庭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息清单各一份、催收通知书四份、股东会融资决议书一份、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两份、核保书四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蓝**司发放贷款100万元,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蓝**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蓝**司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越**司、新**司、平**、李**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在最高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亦予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绍兴**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绍**限公司鉴湖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绍兴越王**限公司、绍兴县**有限公司、平**、李*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1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725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51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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