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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诸暨农**司暨阳支行与杨**、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诸暨农**司暨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暨阳支行)与被告杨**、杨**、陈**、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傅**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暨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陈**、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银行暨阳支行起诉称:2014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杨**、杨**、陈**、徐**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贷款人为农商银行暨阳支行,借款人为被告杨**,保证人为被告杨**、陈**、徐**。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二0一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五年九月九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本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合同同时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无论是同时或是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本合同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20万元贷款汇入被告杨**账户。其后,原告仅收到按合同约定自借款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的利息;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9月9日的利息4050元、本金以及此后的利息,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未予支付。现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杨**立即归还所欠借款本息204050元,本金20万元,利息4050元,(利息计算到2015年9月9日止)2015年9日10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为止的利息,按合同的约定及中**银行有关规定计息,利随本清;二、被告杨**、陈**、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上述四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四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杨**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

原告**阳支行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9月12日,被告杨**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事项,由被告杨**、陈**、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已依约发放了借款的事实;

2、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至2015年9月9日,被告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9月9日期间的利息405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杨**没有异议。

四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杨**没有异议,被告杨**、陈**、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保证的事实,且原告保证其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行为,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杨**尚欠向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偿付尚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对被告杨**提出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被告陈**、被告徐**共同为被告杨**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份额,依法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对被告杨**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追偿。被告杨**、陈**、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应归还原告浙江诸暨**有限公司暨阳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的利息405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杨**、陈**、徐**对被告杨**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1元,依法减半收取2180.50元,由被告杨**、杨**、陈**、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6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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