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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银行**诸暨支行与浙江**限公司、浙江正**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兴诸暨支行(以下简称杭州**支行)为与被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司)、浙江正**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司)、浙江开**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公司)、浙江开**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公司)、吴**、边**、何**、何**、金**、金**、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并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施明钏、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司、正**司、开**公司、开**公司、吴**、边**、何**、何**、金**、金**、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暨支行起诉称:2015年3月31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49C110201500060”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0日,约定月利率为7.5791‰,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双方对其他事项亦进行了明确约定。

2015年3月31日,被告正**司、开**公司、开**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49C1102015000601”、“149C1102015000602”、“149C1102015000603”的保证合同,分别对被告亚**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149C110201500060”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中担保范围约定为主债权、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公证、评估、拍卖、诉讼、执行、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双方对其他事项亦进行了明确约定。

2015年3月31日,被告吴**、边**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49C1102015000604”、“149C1102015000605”的保证合同,分别对被告亚**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149C110201500060”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中担保范围约定为主债权、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公证、评估、拍卖、诉讼、执行、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双方对其他事项亦进行了明确约定。

2015年3月31日,被告何**、何**、金**、金**、何**各签订融资担保书一份。根据该融资担保书约定,被告何**、何**、金**、金**、何**自愿为被告亚**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149C110201500060”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00000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包括票据贴现、承兑、担保、信用证所发生的垫款)、利息(含复息)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贵行为收回债权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融资担保书对其他事项亦进行了明确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4月1日发放了一笔金额为3000000.00元的贷款。被告亚**司却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月偿付利息,发生违约。根据借款合同十六条第11款规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或归还任何一期到期本金”的行为构成违约。截止2015年8月20日,被告亚**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暂合计为3046543.45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8月20日,2015年8月21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未归还。同时其余各被告也未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亚**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00元,利息46543.45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8月20日),2015年8月21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2、判令被告正**司、开**公司、开**公司、吴**、边**、何**、何**、金**、金**、何**对被告亚**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十一被告承担。

被告亚**司、正**司、开**公司、开**公司、吴**、边**、何**、何**、金**、金**、何**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反驳证据。

原告**暨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亚**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

2、保证合同5份,以证明被告正**司、开**公司、开**公司、吴**、边**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并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

3、融资担保书5份,以证明被告何**、何**、金**、金**、何**向原告签订融资担保书并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

4、地址确认书11份,以证明被告亚**司、正**司、开**公司、开**公司、吴**、边**、何**、何**、金**、金**、何**的准确送达地址,若无法邮寄送达,则视为送达;

5、借款借据1份,以证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的事实;

6、本息清单1份,以证明被告亚**司所欠本息金额及计算方法;

7、贷款结清试算单1份,以证明被告亚**司违约未按时支付利息的事实。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被告亚**司、正**司、开**公司、开**公司、吴**、边**、何**、何**、金**、金**、何其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5、6、7,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保证等事实,且原告能够保证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证据材料4,不属于证据范畴,本院仅收集在卷。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约定“下列事项之一即构成或视为甲方(亚**司)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11)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或归还任何一期到期本金”,该条第二款约定“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乙方(杭州**支行)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5)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行为,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亚**司未按约支付利息,显属违约,现原告根据借款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亚**司提前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正**司、开**公司、开**公司、吴**、边**、何**、何**、金**、金**、何其明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并且约定了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其对被告亚**司的上述债务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亚**司追偿。被告亚**司、正**司、开**公司、开**公司、吴**、边**、何**、何**、金**、金**、何其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杭州**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支付至2015年8月20日止的利息46543.45元,并应支付借款本金300万元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有限公司、浙江开**任公司、浙江开**限公司、吴**、边**、何**、何**、金**、金**、何**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72元,依法减半收取155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0586元,由被告浙**限公司、浙江正**限公司、浙江开**任公司、浙江开**限公司、吴**、边**、何**、何**、金**、金**、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17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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