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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诸暨市支行与浙江**有限公司、蔡*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诸暨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诸暨市支行)为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被告蔡*、被告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诸暨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戚树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公司、被告蔡*、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业银行诸暨市支行诉称:

2013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蔡*及被告杨**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蔡*、被告杨**自愿为被告鑫**公司与原告自2013年2月2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各类融资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各类融资业务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盛公司签订编号为3310062014004421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盛公司自愿为原告与其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期间的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288万元。上述担保的具体业务包括:人民币/外币贷款、商业汇票贴现等。由被**盛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诸暨市陶朱街道三环北路以北、西江大道以西的国有工业出让用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诸暨国用(2014)第80160251号,面积11936平方米]及在本宗土地内未办理权证的地上建筑物(包括正常使用电力、电梯、自来水、围墙、门楼、出入通道、消防、环保、绿化等基本的必须的配套及附属设施)提供抵押担保,合同还对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4年12月19日到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事项,原告持有诸暨他项(2014)第80160107号权证一本。

2015年1月6日,原告与被**盛公司签订编号为3310062015000046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盛公司自愿为原告与其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期间的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286万元,上述担保的具体业务包括:人民币/外币贷款、商业汇票贴现等。由被**盛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诸暨市陶朱街道三环北路以北、西江大道以西的国有工业出让用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诸暨国用(2014)第80160250号,面积11915平方米]及在本宗土地内未办理权证的地上建筑物(包括正常使用电力、电梯、自来水、围墙、门楼、出入通道、消防、环保、绿化等基本的必须的配套及附属设施)提供抵押担保,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都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5年1月6日至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事项,原告持有诸暨他项(2015)第80160002号权证一本。

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盛公司签订编号为3301010014004305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盛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万元,用于购锻件等,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借款年执行利率6.16%,逾期罚息年执行利率9.24%,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由编号为3310062014004421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合同还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作出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2月19日将借款人民币900万元划入被**盛公司指定的账户内。2015年1月6日,原告与被**盛公司签订编号为3301012015000043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盛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万元,用于购锻件等,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借款年执行利率6.72%,逾期罚息年执行利率10.08%,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由编号为3310062015000046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1月6日将借款人民币900万元划入被**盛公司指定的账户内。

上述二笔融资业务发生后,被**盛公司因经营不善,财务状况恶化,生产经营停止,未能按约支付到期利息,构成违约。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被**盛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按约宣布上述二笔借款期限于2015年5月28日提前到期,并向担保人发出担保履责通知书,而被**盛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义务,各担保人也未能按约履行担保义务。至2015年5月20日,被**盛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万、利息196956.72元,本息合计18196956.72元。

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盛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万元、利息196956.7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止),本息合计18196956.72元,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2、判令如被**盛公司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对被**盛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诸暨市陶朱街道三环北路以北、西江大道以西的国有工业出让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诸暨国用(2014)第80160251号,面积11936平方米]在最高额1288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如被**盛公司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对被**盛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诸暨市××以北,西江大道以西的国有工业出让土地使用权[诸暨国用(2014)第80160250号项下,面积11915平方米]在最高额1286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蔡*、被告杨**对被**盛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为实现抵押权、债权的一切费用。

被告辩称

被**盛公司、被告蔡*、被告杨**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抗辩证据。

原告农业银行诸暨市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公司股东会同意融资决议书一份、公司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一份、房地产估价协议及房地产抵押清单各二份、土地权证及他项权证各二份、抵押财产未出租声明书及承诺书各二份,用以证明2014年12月18日、2015年1月6日,原告与被**盛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盛公司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及未办理房权证的地上建筑物等,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2015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5日期间为其向原告的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债权的最高余额分别为1288万元、1286万元。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订立后,双方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持有他项权证二本;

2、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蔡*及被告杨**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蔡*及被告杨**为被**盛公司与原告自2013年2月2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各类融资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各类融资业务约定期限届满之后日起二年;

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份、借款凭证、放贷凭证、转账支票、进账单各二份,用以证明2014年12月18日、2015年1月6日,原告与被**盛公司分别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被**盛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900万元、9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7日、2015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5日,借款年利率分别为6.16%、6.72%,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2015年1月6日分别向被**盛公司发放贷款900万元、900万元;

4、债务清单一份、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二份,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5月20日,被**盛公司尚欠原告借款1800万元,利息196956.72元。被**盛公司违反借款合同第五条的相关规定,未按约支付到期借款利息,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依约宣布被**盛公司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盛公司归还借款本息,被**盛公司及被告杨**于2015年5月26日签收的事实。

原告农业银行诸暨市支行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鑫鼎盛公司、被告蔡*、被告杨**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具有证明力,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暨支行诉称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2014年12月18日、2015年1月6日原告与被**盛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五条法律责任中均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到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农业**告鑫**公司、被告蔡*、被告杨**分别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及协议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以上合同及协议均合法有效。被**盛公司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其行为违反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显属违约。原告根据被**盛公司的违约行为,宣布其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其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且已履行通知义务,本院予以支持。被**盛公司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及未办理房权证的地上建筑物等,为其与原告的融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对被**盛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依法定程序处置后所得价款在约定最高额抵押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蔡*及被告杨**为被**盛公司自2013年2月2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各类融资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尽保证义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盛公司、被告蔡*、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诸暨市支行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800万元,支付至2015年5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计人民币196956.72元,2015年5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如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不能按时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中国农业**诸暨市支行对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诸暨市陶朱街道三环北路以北、西江大道以西的国有工业出让用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为诸暨他项(2014)第80160107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诸暨国用(2014)第80160251号,面积11936平方米]及土地内未办理权证的地上建筑物等依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288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诸暨市陶朱街道三环北路以北、西江大道以西的国有工业出让用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为诸暨他项(2015)第80160002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诸暨国用(2014)第80160250号,面积11915平方米]及土地内未办理权证的地上建筑物等依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286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与本院(2015)绍诸商初字第3807号案件担保债务合并计算】;

三、被告蔡*、被告杨**对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本院(2015)绍诸商初字第3807号案件担保债务合并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982元,由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蔡*、被告杨**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98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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