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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诸暨农**司陶朱支行与宋**、杨均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诸暨农**司陶朱支行与被告宋**、杨**、陈**、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诸暨**有限公司陶朱支行起诉称,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宋**、杨**、陈**、蔡**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宋**,借款金额50万元,从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并由被告杨**、陈**、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利息支付方式为按季付息。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3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5‰。该贷款虽未到期,但被告在借款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付息,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故原告向被告寄送了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履行担保责任的函,要求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提前偿还借款,但被告在收到上述通知后仍迟迟未还,且保证人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至2015年6月10日止的利息21500元,2015年6月11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以及中**银行相关规定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杨**、陈**、蔡**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审理过程中,蔡**向本院反映其没有在原告的任何借款合同上签过字及提供过担保,也没有收到过法院的任何诉讼材料,原告提供的有关其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证复印件都是假的。据此,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诸暨市公安局浣东派出所调取了该所于2015年9月5日对冯**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冯**在笔录中陈述到其于2014年3月,冒充蔡**为本案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以蔡**的名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2015年10月20日,本院向蔡**进行了谈话,并形成谈话笔录一份,其在笔录中陈述到其从未到原告处去为任何借款提供过担保,也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过字,并已经申请了笔迹鉴定;原告提供的有关其的身份证、结婚证都是虚假的,至于是谁在冒充,其不清楚,也不认识那些借款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二份笔录,本案存在案外人冯**冒充蔡**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为借款提供担保的情形,本案具有经济犯罪嫌疑,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浙江诸暨农**司陶朱支行的起诉。

原告浙江诸暨农**司陶朱支行预交的诉讼费12535元,退还原告浙江诸暨农**司陶朱支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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