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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绍兴分行与虞*、绍兴华**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绍兴分行诉被告虞*、绍兴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欧**,被告华**司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该被告对2013年7月17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债务人因购买座落于南山郡园一期所属之住房房产而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包括公积金委托贷款)提供最高额贰亿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亦进行了明确约定。

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虞*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以座落于南山郡园9幢101室房产对被告虞*向原告借款308万元本金及利息、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因该房产未领取房产证,双方办理了预抵押登记(编号:绍房预绍市字第预2013007962号)。双方还约定原告向被告虞*发放贷款308万元,用途为支付被告华**司开发的南山郡园9幢101室的购房款,贷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33年12月10日,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逾期罚息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还款方法为等额本金,双方对其他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2013年12月20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308万元并将款项划至被告华**司。

2015年3月5日,原告与浙江**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由该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9000元。现因被告虞*逾期未归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虞*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13166.71元,利息(含罚息、复*)18494.25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3日,2015年3月4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相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虞*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律师代理费39000元;三、原告有权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对位于南山郡园9幢101室的房产在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后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编号:绍房预绍市字第预2013007962号);四、被**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虞*未作答辩。

被**公司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

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华**司对2013年7月17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债务人因购买座落于南山郡园一期所属之住房房产而与原告之间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贰亿元的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2、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利息清单、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和被告虞*约定以座落于南山郡园9幢101室房产对该被告向原告借款308万元本金及利息、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预抵押登记且原告依约放款后被告虞*未按约还款的事实;

证据3、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39000元的事实。

被**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且被告华**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均予以认定。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同时查明,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原告均可直接要求该被告依照该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虞*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约定,该被告不按该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该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该被告承担;该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该合同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该合同中借款逾期是指被告虞*未在该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借款的还款方法为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方法,在该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一个月归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2833.33元,利息逐期结清。绍房预绍市字第预2013007962号预抵押登记证附记栏中载明:被担保主债权数额308万元,担保金额440万元。

另查明,原告自认被告虞*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1月19日,其后分别于2015年2月20日、2015年3月21日扣除了158.65元、0.3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虞*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及抵押合同关系,与被告华**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虞*发放借款后,该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以及律师费用,均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虞*自愿以其购买的不动产作为抵押物为其向原告申请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抵押登记,故对原告要求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华**司自愿为被告虞*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原告要求被告华**司履行保证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虞*归还原告中国建设**绍兴分行借款本金2913166.71元,支付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按照借款合同及中**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需扣除159元),同时支付原告中国建设**绍兴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9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一项债权对绍房预绍市字第预2013007962号预抵押登记证项下抵押物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担保金额人民币44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绍兴华**有限公司对被告虞*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528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282.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56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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