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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民泰**司绍兴分行与曹**、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马**、浙江**限公司(下称星**司)、浙江明**有限公司(下称明**司)、傅**、绍兴**有限公司(下称速**司)、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郑**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曹**、马**签订了编号为浙民泰商银借字第DK110114000110号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曹**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实际提款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93‰,按月结息,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被告马**作为该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为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原告与被告星**司、明**司、傅**、速**司、曹**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了编号为浙民泰商银高保字第BZ11011400008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6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原告依据与被告曹**等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等而享有的对被告曹**等的债权,在本金人民币3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敞口、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利息损失、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4年2月28日向被告曹**、马**发放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间,被告曹**、马**自2014年6月21日起未付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也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星**司、明**司、傅**、速**司、曹**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至2014年10月20日,被告曹**、马**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9929.12元及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和中**银行有关规定计付的利息。此外,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17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曹**、马**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99929.1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为125112.65元,自2014年10月21日始至实际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及中**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二、被告曹**、马**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1700元;三、被告星**司、明**司、傅**、速**司、曹**对上述债务在其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七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

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曹**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约定相应的权利义务,被告马红妹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

证据2、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向被告曹**履行了300万元借款义务;

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星**司、明**司、傅**、速**司、曹**自愿为被告曹**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0日期间向原告借款在最高额本金300万元内提供担保责任;

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发票二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

证据5、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曹**欠本息情况。

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另查明,被告曹**、马**与原告的借款于2014年8月27日归还本金70.8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借款合同向被告曹**发放借款后,该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违反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曹**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未超出浙江省关于律师收费标准,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被告曹**向原告的借款合同中签字,属于债的加入,故原告请求被告马**对被告曹**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星**司、明**司、傅**、速**司、曹**自愿为被告曹**、马**的上述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3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曹**、马**的上述债务发生在保证期间内且未超过保证范围,故原告要求该五被告对被告曹**、马**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马红妹共同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99929.12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10月20日为125112.65元,此后至款清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中**银行有关规定计付);

二、被告曹**、马**支付原告浙江民泰**司绍兴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1700元;

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浙江**限公司、浙江明**有限公司、傅**、绍兴**有限公司、曹**对被告曹**、马**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1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7134元,由七被告共同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绍**有限公司、曹**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13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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