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招商**限公司绍兴城南支行与浙江**限公司、浙江**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招**限公司绍兴城南支行与被告浙江**限公司、浙江**限公司、诸暨**有限公司、诸暨市康净水暖配件厂、张**、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的(2014)绍越商初字第37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浙江**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招**限公司绍兴城南支行借款本金270万元,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支付),并支付招商**限公司绍兴城南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4000元;被告浙江**限公司、诸暨**有限公司、诸暨市康净水暖配件厂、张**、何**对被告浙江神**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浙江**限公司、浙江**限公司、诸暨**有限公司、诸暨市康净水暖配件厂、张**、何**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招**限公司绍兴城南支行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浙江**限公司、浙江**限公司、诸暨**有限公司、诸暨**配件厂因经营不善且债务较多,其名下房地产均被银行抵押且被其他法院先予查封,目前无履行能力;被执行人张**、何文女债务较多,且查无下落;经查询各大银行,六被执行人无较大额存款。另未找到六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六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绍越执民字第1261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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