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招商**限公司绍兴城西支行与诸暨**限公司、浙江**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招**限公司绍兴城西支行与被告诸**限公司、浙江**限公司、浙江**限公司、诸暨**有限公司、侯**、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4日作出的(2014)绍越商初字第39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诸**限公司归还给原告招**限公司绍兴城西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律师费等,被告浙江**限公司、浙江**限公司、诸暨**有限公司、侯**、蒋**对被告诸**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各被告均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招**限公司绍兴城西支行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已轮候查封浙江**限公司名下位于草塔镇莼塘东村,权证号为F000002434号的房产一处,浙江**限公司名下位于阮市镇青山岭村,权证号为F0000104343、F0000104436、F0000104437号,位于阮市镇横阔村,权证号为F0000104344号的房产四处,因上述房产均系轮候查封,根据相关法律,暂无法处置。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各大银行,被执行人无较大金额存款。经向本辖区内房管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绍越执民字第1449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