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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限公司上**支行与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限公司上**支行诉被告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孙**于2013年6月9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本金为人民币13.2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64%,并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购买荣威牌小型越野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的,对贷款本金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浙D×××××、发动机号为D010014241的荣威牌小型越野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对其计收逾期利息;原告有权以上述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自2014年12月9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孙**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4988.54元;二、被告孙**支付利息人民币984.31元,逾期利息人民币164.62元(截至2015年3月26日止,并支付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人民币35972.8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罚息利率上浮50%计付);三、被告孙**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为浙D×××××,发动机号为D010014241的荣威牌小型越野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孙**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坚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被告孙坚锋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为330014072164。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个人借款借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孙**未按约还本付息,根据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收回贷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立即归还相应的借款本息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自愿以其机动车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依法成立并生效。现原告就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归还原告平**限公司上**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4988.54元,并支付2014年12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平**限公司上**支行就其享有的上述债权,对330014072164号机动车登记证书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351.50元,由被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0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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