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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银**城中支行与绍兴市**限公司、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绍兴银行股**羊禾纺织品有限公司(下称羊**司)、李**、胡**、李**、袁**、浙江**限公司(下称强裕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被告强裕公司于2014年5月9日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后提出上诉,绍兴**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驳回被告强裕公司管辖权异议上诉,维持原裁定。因部分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玮人、丁*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7日,被告李**、胡**、李**、袁**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9151303270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为确保被告羊**司在原告方贷款债务的履行,该四被告自愿在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27日止的期间,在最高余额人民币330万元内为债务人在贷款人处分期分次所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该份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该份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另外,保证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0915130930001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公司发放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3日,年利率6.72%,按月收息。该借款合同由合同编号为0915130327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作担保。此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将该笔借款300万元划入被**公司帐户内,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其内容与相应借款合同相一致。2013年9月30日,为确保该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偿还,被告强裕公司向原告出具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一份,愿意作为共同参与还款人承担借款人羊**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0915130930001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的偿还。

现合同期届满,被告羊**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相关条款约定,被告已形成违约情形。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羊**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支付从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的利息80920元,复息837.32元,合计3081757.32元;从2014年3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该段利息未付产生的复息均按年利率10.08%计付;二、被告李**、胡**、李**、袁**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330万元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强裕公司对上述债务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六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

证据1、股东会同意融资决议书、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提款申请书、贷款人受托支付通知书、购销合同、结算业务申请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羊**司经公司股东会同意,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同日原告与该被告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并依约发放了贷款;

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核保书四份,拟证明被告李**、胡**、李**、袁**自愿在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27日止的期间和最高额330万元内为被告羊**司在原告处分期分次所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

证据3、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强裕公司愿意对被告羊**司与原告签订的0915130930001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证据4、欠利息清单证明一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三份,拟证明被告羊**司尚欠原告借款人本金300万元及支付从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的利息80920元,复息837.32元,合计3081757.32元。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4,系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计算,本院予以认定。六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另查明,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利率及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加收5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借款合同向被告羊**司发放借款后,该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违反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羊**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胡**、李**、袁**自愿为被告羊**司向原告的借款在最高余额3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强裕公司自愿被告羊**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上述五被告分别在承诺的担保范围内对被告羊**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绍兴市**限公司归还原告绍兴**城中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3月10日为91757.32元,此后至款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李**、胡**、李**、袁**对被告绍兴市**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3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被告浙江**限公司对被告绍兴市**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4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6454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45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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