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杭州银**绍兴分行与蔡富业、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杭州**绍兴分行与被告蔡**、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9日作出的(2014)绍越商初字第19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蔡**与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给原告杭州**绍兴分行贷款本金99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原告杭州**绍兴分行对他项权证为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39661号项下的抵押物经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就编号为123P426201300111合同项下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3919元,减半收取6959.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59.50元,由被告蔡**、黄**共同负担。因被告蔡**、黄**未按判决履行,故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本院依法对蔡**名下位于柯桥蓝天市心广场3幢1411室房产及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现存于房屋内的办公家俱进行了评估,后依据编号为绍世法鉴房估字(2015)第0101号评估报告依法在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公开拍卖上述财产,经过二次拍卖,买受人方**以最高价人民币560312元竞得。扣除(2014)绍越商初字第1995号案件诉讼费12038.39元、执行费7823.11元,余款540450发放给申请执行人。经查,被执行人蔡**、黄**债务较多,长期外出,查找无着。经查询各大银行,被执行人无较大金额存款;经向本辖区内房管部门、国土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绍越执民字第245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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