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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限公司上**支行与尚**、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限公司上**支行诉被告尚**、冯*、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尚**、冯*于2012年11月6日签定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人民币36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7.7268%,并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购买宝马牌小型轿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中**司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浙D×××××,发动机号为05118219的宝马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另被告中**司同意对被告尚**、冯*的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后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尚**、冯*未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尚**、冯*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18635.49元;二、被告尚**、冯*支付利息人民币59.05元、逾期利息人民币252.22元(截至2015年2月27日止),并支付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人民币118694.54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付,总计诉讼标的为人民币118946.76(截至2015年2月27日止);三、被告中**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如被告尚**、冯*、中**司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中**司所有的牌号为浙D×××××,发动机号为05118219的宝马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尚**、冯*、浙江**有限公司继续清偿;五、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尚**、冯*、中**司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

证据1、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尚**、冯*曾向原告申请汽车消费贷款的事实;

证据2、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尚**、冯*之间确立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及担保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

证据3、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公司就贷款所购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

证据4、个人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的事实;

证据5、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尚**、冯**夫妻关系的事实;

证据6、贷款罚息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尚**、冯*所欠本金、利息及罚息的具体金额。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且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同时查明,原告与被告尚**、冯*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中约定,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尚**、冯*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该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沪银监复(2012)725号文件载明同意原告由原深圳发**限公司上**支行变更名称为平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原告自认被告尚**、冯*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至2014年12月6日,其后于2015年2月27日归还了本金539.33元及支付利息168.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尚**、冯*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中安公司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尚**、冯*发放借款后,该二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该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及复利,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司自愿以其所有的车辆作为抵押物为被告尚**、冯*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同时要求被告中**司履行保证义务,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尚**、冯*归还原告平**限公司上**支行借款本金118635.49元,同时支付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中**银行有关规定计付的利息及复利(需扣除16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平**限公司上**支行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一项债权对编号为330011429815号机动车登记证书载明的抵押物即车牌号为浙D×××××机动车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对被告尚**、冯*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339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7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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