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叶*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浙江绍兴**斗门支行与被告浙江中**技有限公司、绍兴**限公司、张**、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的(2014)绍越袍商初字第7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一、被告浙江中**技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浙江绍兴**斗门支行借款本金80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9月30日为56000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中**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绍兴**限公司、张**、叶*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除被告绍兴**限公司已支付800万元外,被告浙江中**技有限公司、张**、叶*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浙江绍兴**斗门支行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

经查:绍兴**限公司已于2015年3月23日归还申请执行人800万元贷款,且申请执行人浙江绍兴**斗门支行暂未将绍兴**限公司列为被执行人。执行阶段查封了被执行人张**名下浙D×××××本田雅阁汽车,但该车下落不明;被执行人张**、叶奕现具体去向不明。被执行人浙江中**技有限公司已停业,无经营收入。除此之外,经查询各大银行,无被执行人较大金额存款。在审理阶段轮候查封了浙江中**技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汤公路以东土地(绍市国用2007第7643号)、房产(袍江06547、06548、06549号),需待首轮查封处置;轮候查封绍兴**限公司位于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曙光村、兴齐村房产(01472、01473、01025、01027、01028、03433、03434号)及土地(绍县国用2007第12-85号、2012第12-21、12-22号),因未列入被执行人暂不执行其财产。除此之外,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有效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绍越袍执民字第356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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