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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绍兴**马山支行与绍兴市**有限公司、浙江诚**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绍兴**马山支行(以下简称恒**行)诉被告绍兴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司)、浙江诚**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司)、绍兴**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王**、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行委托代理人郦**、被告宏**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耀**司、诚**司、王**、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恒**行诉称: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五被告分别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号:8971120140003277、8971120140003281)、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号:8971320140000676)。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1500万元和13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7.466667‰,借款借据利率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等。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原告)向债**龙公司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28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债务人根据主合同约定可循环使用上述融资额度。具体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具体业务合同、借款借据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费用。实现债权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据此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依约发放了贷款两笔,本金分别为1500万元、1300万元,借款月利率均为7.466667‰,借款期限均为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

贷款到期后被告耀**司未依约还本付息,其他四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之责,仍结欠本金1500万元(2014年7月29日归还本金1300万元),结欠利息677301.81元,经多次催讨未果,致纠纷形成。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耀**司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500万元,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息,下同)677301.81元,合计15677301.81元(利息算至2014年9月1日,此后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二、被告诚盛公司、宏**司、王**、王**对被告耀**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宏**司辩称,本案实际借款人未到庭,希望原告就本案剩余本金及利息罚息依据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宏**司作为担保人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但希望原告能够考虑被告的现在情况,在执行的时候优先执行被告耀**司的财产。

被告耀**司、诚**司、王**、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原告和被告诚**司、宏**司、王**、王**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第一条中最高融资限额是指最高融资的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利息、费用承担、汇率变化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限额部分仍在保证人保证担保范围;…。被告耀**司仅支付两笔借款至2014年5月20日的利息,并在2014年7月29日仅归还本金1300万元(该笔借款利息未付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份、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借款借据2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五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中被告耀**司、诚**司、王**、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耀**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诚**司、宏**司、王**、王**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之借款义务,现合同已到期,被告耀**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耀**司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权发生在被告诚**司、宏**司、王**、王**为被告耀**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期间内,原告要求保证人对被告耀**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耀**司、诚**司、王**、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绍**技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浙江绍兴**马山支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9月1日为677301.81元,自2014年9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中**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浙江诚**限公司、绍兴**限公司、王**、王**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8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864元,由被告绍**技有限公司、浙江诚**限公司、绍兴**限公司、王**、王**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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