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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绍兴分行与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绍兴分行为与被告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何*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5日止,约定年利率为6.9%,按月结息,逾期按该利率上浮50%的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和按月计收复利。2013年11月15日,原告根据被告申请按约向其发放8万元借款。2014年11月15日,被告拖欠本息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9999元和利息3272.89元(暂算至2015年3月21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何*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同时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至本息清偿为止,对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按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项下任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和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支付代理费5000元。原告自认涉案贷款自2014年10月16日开始欠息,2015年2月28日系统扣收本金1元、利息0.05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个人账户对账单、还款计划信息表、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和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何*向原告借款后,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何*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何*归还剩余借款本金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未提供具体的计算标准和过程,本院仅对自2014年11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和中**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并应扣除原告自认的已扣收的0.05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5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何*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归还原告中国民生**绍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9999元,并支付2014年10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应扣除已扣收的0.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何*支付原告中国民生**绍兴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003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人民币1823元,由被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0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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