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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绍兴**斗门支行与李**、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绍兴**斗门支行(以下简称恒**行)诉被告李**、柳**、绍兴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钻石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行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柳**、钻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恒**行诉称:2013年5月23日,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签订了编号为绍*合袍江处(2013)循保借字第8971120130003848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30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合同约定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但如借款借据特别约定了当笔借款还款方式的,则当笔借款的还款方式依此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无论是同时或是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据此,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依约发放了贷款30万元,借款月利率6.5‰,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贷款到期后,被告李**未按约归还本息,其他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仍结欠本金298799.12元,结欠利息1948.05元,经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李**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98799.12元,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下同)1948.05元,合计300747.17元(利息算至2014年11月10日,此后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二、柳**、钻石公司对被告李**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柳**、钻石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被告李**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之借款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李**未按约归还本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权发生在被告柳**、钻石公司为被告李**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期间内,原告要求保证人对被告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应归还原告浙江绍兴**斗门支行借款本金298799.12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11月10日为1948.05元,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中**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柳**、绍兴钻**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1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8171元,由被告李**、柳**、绍兴钻**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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