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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绍兴**马山支行与绍兴**有限公司、绍兴**纺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绍兴**马山支行(以下简称恒**行)诉被告绍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司)、绍兴县勤鑫针纺厂(以下简称勤鑫针纺厂)、王**、祁**、鲁**、高**、祁大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行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司、勤鑫针纺厂、王**、祁**、鲁**、高**、祁大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恒**行诉称:2014年2月24日,原告与七被告共同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8971120140001216)。根据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借款借据利率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等。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据此,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依约发放了贷款一笔,本金300万元,借款月利率7‰,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贷款到期后,被**公司未按约归还本息,其他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仍结欠本金300万元,结欠利息175404.45元,经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公司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00万元,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下同)175404.45元,合计3175404.45元(利息算至2014年10月28日,此后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二、被告勤鑫针纺厂、王**、祁**、鲁**、高**、祁大能对被**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卓**司、勤鑫针纺厂、王**、祁**、鲁**、高**、祁大能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被告卓**司于2014年3月20日开始未支付利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之借款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公司未按约归还本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公司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权发生在被告勤鑫针纺厂、王**、祁**、鲁**、高**、祁大能为被**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期间内,原告要求保证人对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绍兴**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浙江绍兴**马山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10月28日为175404.45元,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中**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绍兴县勤鑫针纺厂、王**、祁**、鲁**、高**、祁大能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0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37443元,由被告绍**有限公司、绍兴**纺厂、王**、祁**、鲁**、高**、祁大能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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