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民**限公司与浙江**限公司、绍兴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广科药业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绍兴丰**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孙**(下称第三被告)、孙**(下称第四被告)、孙**(下称第五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依法延长审限3个月。本案鉴定期限为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6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何**、第一、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四、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2013年3月5日,原告经第一被告申请,与其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300000042312号),约定第一被告在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5日的授信有效其限内可向原告方申请使用最高额授信额度为1800万元的融资借款。2、同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基于《综合授信合同》签订《贸易融资总协议》一份(编号贸融资字第ZH1300000042312-1号),约定第一被告以买方再保理形式向在《综合授信合同》确定的期间及授信额度内向原告融资。如第一被告到期未按期归还本金,原告可自逾期之日起,按融资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向第一被告计收逾期罚息,如第一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利息,原告可以实际逾期天数按上述罚息利率向第一被告计收复息。同时约定,如第一被告任何一笔本息发生逾期,则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提前到期,并要求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损失。3、同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公高保字第99072013B18090号),约定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在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额本金18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同日,第三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编号为公高抵字第99072013Y18025号),约定第三被告以其经营的绍兴市越城孙海芳越国文化博物馆名下的位于绍兴市鲁*中路268、270号房地产为第一被告在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额本金18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5、同日,第三、四、五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第三、四、五被告分别对第一被告在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额本金18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2013年3月11日,原告经第一被告申请,向第一被告发放买方再保理融资款项人民币1500万元,期限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利率按年利率4.8%计收。

但到期后,第一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原告的款项本息。第二、三、四、五被告亦未能履行担保责任。请求:一、判令第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再保理借款本金1500万元;二、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4年5月18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人民币213928元(暂计算至2014年5月18日,之后的利息、复息、罚息按《贸易融资主协议》约定继续计收至本息付清日止);三、第一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万元。(第1、2项暂定的金额合计15363928元);四、拍卖、变卖第三被告以其经营的绍兴市越城孙海芳越国文化博物馆名下的位于绍兴市鲁*中路268、270号房地产抵押物,原告在最高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五、第二、三、四、五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在各自的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各被告承担。庭审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截止至2014年7月15日的利息、复息、罚息人民币1116144(暂计算至2014年7月15日,之后的利息、复息、罚息按约定继续计收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撤回第4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第一、三被告辩称,1、借款事实没有异议。2、针对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认为相应利息过高,没有提供贸易融资主协议完整的版本,未能看到利息的约定,希望法庭依法核实利息。第三被告对担保没有异议,其应对物保以外的部分承担担保责任。同时对于律师费不予认可,代理费过高,同时未看到相应的律师费支付情况。没有划款凭证。

第二、四、五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综合授信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达成授信合同关系;证据2、最高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第二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3、最高额担保合同三份,拟证明第二、四、五被告担保的事实;证据4、贸易融资主协议、国内买方再保理业务申请书,放款通知书各1份,拟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再保理融资及原告放款的事实;证据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和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证据6、(2014)绍越商特字第66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已经就本案的债权通过担保物权的方式进行过主张。经质证第一、三被告认为:对于证据1、2、3均无异议,对于证据4中的贸易融资主协议希望由法庭依法核实后予以认可,特别是相应的利息复息由法院审查。对于证据5被告不清楚,要原告提供支付凭证。对证据6无异议。第二、四、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第一、三被告没有证据提供。

原告提供的2013年3月11日《国内买方再保理业务申请书》中“如果再保理期间届满时本申请项下的再保理本息及相关费用未获全额清偿,贵行有权按照在本申请书约定的再保理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的逾期利率对逾期款项计收逾期利息和复利”,因原告提供的复印件中无“50”数字,故第一、三被告认为该“50”数字属于事后添加要求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认为检材条件不足,从而退回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第二、四、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但对逾期利率是否有约定见本院认为部分的分析。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第二至第五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第一被告未按约归还本息,已明显违约,据此,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请,因第一被告提出原告没有实际交付,且本院要求原告提供实际支付依据仍未提供,故不予支持。因第二至第五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且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据此,对原告要求第二至第五被告按约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对第三被告提出其在物保外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不符合双方约定,不予采信。对第一、三被告提出双方对“再保理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的逾期利率”没有约定的抗辩,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民生**绍兴分行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案即(2014)绍越商特字第66号案件中,中国民生**绍兴分行提供的2013年3月11日《国内买方再保理业务申请书》记载“如果再保理期间届满时本申请项下的再保理本息及相关费用未获全额清偿,贵行有权按照在本申请书约定的再保理利率的基础上加收%确定的逾期利率对逾期款项计收逾期利息和复利”,复印件中无“50”数字,以及本案原告起诉时向法院提供的上述证据复印件中亦无“50”数字,然原告当庭提供的原件中确有“50”数字,加之鉴定不能的情形下,说明原告自己对其提供的2013年3月11日《国内买方再保理业务申请书》真实性不能保证,存在合理怀疑,故本院对“再保理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的逾期利率”不予认定。第二、四、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中国民生**绍兴分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绍兴丰**有限公司、孙**、孙**、孙**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绍兴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39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8984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公告费650,由被告绍**厂有限公司、孙**、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398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