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顶兴**公司与浙江**限公司、浙江**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鑫得包装有限公司、浙江**限公司、陈*、浙江**有限公司、浙江劳**品有限公司、浙江**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的(2012)绍越商初字第26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浙江**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中国光**限公司绍兴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780万元,支付截止2012年12月5日止的利息952802.58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支付律师费45000元;被告浙江**限公司、陈*、浙江**有限公司、浙江劳**品有限公司、浙江**限公司对被告浙江**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45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由六被告连带负担。因被告浙江**限公司、浙江**限公司、陈*、浙江**有限公司、浙江劳**品有限公司、浙江**限公司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中国光**限公司绍兴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中国长**杭州办事处,2014年3月8日中国长**杭州办事处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顶兴**公司,顶兴**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浙江**限公司因债务较多,已被绍兴**民法院裁定破产清算;被执行人浙江**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浙江劳**品有限公司均债务较多,已停业;被执行人陈**找无着;经查询各大银行,六被执行人均无较大额存款。另未能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绍越执民字第2919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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