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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兴城北支行与朱蔡员、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限公司绍兴城北支行诉被告朱**、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项*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3日,被告朱**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个人经营贷款,并与原告签订编号为C:2013经营贷374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9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借款年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借款划入合同约定的账户,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一次还本等。

2013年8月13日,被告张**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E:2013抵押456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将其所有的位于绍兴市东方花园3幢101室(权证号:绍房权证绍市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绍市国用2011第830号)抵押给原告,为被告朱**在2013年8月13日至2019年8月13日期间在135.8万元人民币最高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82732号)。同时,被告张**于2013年8月12日与原告签署《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朱**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上述担保前提下,原告经审核,于2013年8月16日依约将95万元借款划入指定账户。后贷款到期后,被告朱**未按约归还本息,截至2014年10月21日尚欠本金949999.98元及利息、罚息22651.38元,被告张**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朱**、张**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49999.98元,并承担利息、罚息、复利22651.38元(暂算至2014年10月21日,之后利息、罚息等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合计972651.36元;二、律师代理费35000元和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三、原告对被告张**所有的位于绍兴市越城区东方花园3幢101室(权证号:绍房权证绍市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绍市国用2011第830号)经拍卖、变卖所得款在135.8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

证据1、《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要求证明原告与被告朱蔡员之间建有金融借款民事法律关系的事实;

证据2、《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共同还款人承诺书》各一份,要求证明被告张**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及承诺的事实;

证据3、借款凭证一份,要求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8月16日按约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事实;

证据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要求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35000元的事实;

证据5、利息清单一份,要求证明被告朱蔡员的欠息情况。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5由于存在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情况,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朱**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贷款年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

原告与被告张**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

被告张**出具的《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载明,被告张**已知晓该承诺书的性质为债务加入的第三人,自愿对被告朱**借款的还本付息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日止。

原告自认被告朱**本金尚欠949999.98元,利息付至2014年7月16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张**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朱**未按约还本付息,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朱**立即归还相应的借款本息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签署《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明确该承诺书的性质为债务加入的第三人,并自愿承担相应风险和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与被告朱**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朱**支付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被告张**出具的《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载明仅对借款本息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支付律师费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自愿以其房产为被告朱**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案涉房产已被查封,且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原告的债权得以确定,故原告就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本院在房屋他项权证记载的担保范围内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张**应共同归还给原告中国工**限公司绍兴城北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49999.98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朱**应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兴城北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原告中国工商**兴城北支行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对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82732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358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限公司绍兴城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6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69元,由被告朱**负担,被告张**共同负担其中的18199元;公告费6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6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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