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绍兴银**皋埠支行与上虞市**有限公司、上虞市**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绍兴**皋埠支行(以下简称绍兴**支行)为与被告上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司)、上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虞锋公司)、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同**司和马*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振兴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埠支行诉称: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虞**司、马*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9141311080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同**司为债务人、原告为债权人,被告虞**司和马*为保证人,二保证人自愿在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110万元整范围内为被告同**司向原告债权人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止;同时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3年11月11日,被告同**司向原告申请借款100万元整,经审核双方于当日签订了编号为0914131111001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同时原告依约向同**司发放贷款。由于借款人借款期限早已到期,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同时被告担保人也未能为被告借款人履行保证义务。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人和担保人出现违约行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同*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支付截至2014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71233.03元,本息合计1071233.03;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有关约定计付;二、被告虞**司、马*对上述债务在最高余额1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三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同时查明,被告虞*公司和马彪自愿为被告虞*公司在原告处的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5月8日止期间的债务在最高额110万元范围内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向被告同**司发放贷款10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7日。被告同**司支付了借期内截至2015年5月7日止的利息,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同**司未予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交的最高额借款合同、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2份)、核保书(2份)、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和结算业务申请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同**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故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同**司发放贷款100万元,现贷款期限届满,但被告同**司未归还上述贷款本金,且未支付自2014年5月8日起的利息,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同**司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虞**司和马彪自愿为被告同**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110万元范围内提供保证担保,故原告要求该二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最高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虞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绍**限公司皋埠支行贷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5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上**件有限公司、马*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1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44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公告费400元,由被告上虞市**有限公司和马*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44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