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民生**绍兴分行与陈*、邵建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中国民生**绍兴分行与被告陈*、邵**、厉**、金**、高**、谢*、洪**、丁**、绍兴县**限公司、绍兴县**有限公司、绍兴**有限公司、绍兴县**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2014)绍越商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判决书确定,一、被告陈*应归还给原告中国民生**绍兴分行贷款本金120万元及截至2014年3月10日的利息、罚息12234.79元,此后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日止;二、被告陈*支付给原告中国民生**绍兴分行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被告邵**、厉**、金**、高**、谢*、洪**、丁**、绍兴县**限公司、绍兴县**有限公司、绍兴**有限公司、绍兴县**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8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75元,合计21465元,由十二被告连带负担。因上述被告到期未履行,原告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查明

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大额存款,也未发

本院认为

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4月10日轮候查封了绍兴县**限公司名下牌号为浙D×××××号汽车一辆、厉志建名下牌号为浙D×××××号汽车一辆、金利红名下牌号为浙D×××××号汽车一辆,(查封期限为2年)。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绍越执民字第86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请求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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