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绍兴银**袍江支行与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绍兴银行股**搏钢贸易有限公司、绍兴市**有限公司、徐**、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的(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绍兴**有限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给原告绍**限公司袍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50万元,利息109692.61元,并按中**银行的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支付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同时,绍兴市**有限公司、徐**、赵*在75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合计56468元,由被告绍兴**有限公司、绍兴市**有限公司、徐**、赵*负担。因被告绍兴**有限公司、绍兴市**有限公司、徐**、赵*未按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故绍兴银**袍江支行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绍兴**有限公司、绍兴市**有限公司现均已歇业,无经营收入。执行中,对被执行人徐**名下坐落于绍兴市区中兴北路313号三层南首办公用房一处(即申请执行人对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房产)依法予以公开拍卖,得执行款1684269元已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有限公司袍江支行。除此之外,本案审理阶段,虽对被执行人徐**名下坐落于绍兴市区书香锦苑25幢301室;绍兴市区利济桥直街69号401室、402室、403室;绍兴市区鉴湖前街122号等多处房产进行轮候查封,但因上述房产已被另案首轮查封,故需待首轮查封处置并优先受偿抵押债权后方可视情形参与分配。另经查询各大银行,无被执行人较大金额存款;经向相关媒体曝光被执行人相关执行信息,无人举报。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有效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绍越袍执民字第321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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