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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绍兴瑞**公司越州支行与金**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绍兴瑞**公司越州支行与被告俞**(下称第一被告)、绍兴县**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绍兴**有限公司(下称第三被告)、诸**(下称第四被告)、诸**(下称第五被告)、朱**(下称第六被告)、金**(下称第七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克寒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绍兴县**有限公司、绍兴**有限公司、诸**、诸**、朱**、金**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债权人,被告绍兴县**有限公司、绍兴**有限公司、诸**、诸**、朱**、金**为保证人,同时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人俞**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融资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7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此外,合同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

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俞**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俞**为借款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70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此外,合同对借款利率、还款方式等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同日,原告根据上述合同依约发放了贷款,详见借款借据。

上述借款现已到期,但被告俞**并未依约归还本息,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9月20日止,截至2015年4月20日,尚积欠本金70万元,利息41754.09元,合计741754.09元。

请求:1、判令被告俞**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止的利息41754.09元,合计741753.09元。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绍兴县**有限公司、绍兴**有限公司、诸**、诸**、朱**、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七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2份,证明第二至第七被告为第一被告提供最高额担保的事实。证据2、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借贷关系的事实。证据3、2015年4月20日利息清单1份,证明第一被告欠原告利息41753.09元的事实。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且七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与担保合法有效。现第一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明显违约,据此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其余六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该六被告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故亦予以支持。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俞**应归还原告浙江绍兴**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4月20日利息为41754.09元,此后至款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绍兴县**有限公司、绍兴**有限公司、诸**、诸**、朱**、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218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合计15488元,由七被告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绍**有限公司、朱**、金**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21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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