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建设**绍兴分行与董*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绍兴分行诉被告袁**、宋**、阮**、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欧**、赵**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0日,被告宋**向原告出具《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同意为原告与袁**签订的金额为490万元、编号为330052300—433—2012001189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012年9月6日,原告与袁**签订编号为330052300—433—2012001189《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袁**提供循环借款额度490万元,额度有效期限自2012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6日。

2012年9月6日,原告与阮**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阮**以其座落于柯桥区兴越丽都港湾1幢104室、103室的房地产对袁**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330052300—433—2012001189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对其他事项亦进行了明确约定。2012年9月7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绍*他证绍县字第20121729号、绍*他证绍县字第20121730号)。

2012年9月6日,原告与董*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董*以其座落于越城区前观巷136号301室的房地产对袁**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330052300—433—2012001189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对其他事项亦进行了明确约定。2012年9月10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72062号)。

2013年9月11日,被告袁**分五笔向原告申请借款分别为100万元、9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合计49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1日,利率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5%,逾期罚息利率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双方对其他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日,原告划入袁**指定的浙江**限公司账户。截止2015年1月21日,袁**仍拖欠本金4863025.57元,利息212824.9元。

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浙江**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浙江**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63600元。

因上述贷款本息均已逾期,被告显属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袁**、宋**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63025.57元,并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21日为212824.9元,此后至款清日止按中**银行相关规定和借款合同及借款支用单约定计算);二、袁**、宋**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律师代理费63600元;三、原告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对阮**名下的抵押物(他项权证编号分别为绍*他证绍县字第20121729号、绍*他证绍县字第20121730号)经折价或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后所得款项分别在3240802元及3060514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对董*名下的抵押物(他项权证编号为绍*他证绍市字第K000072062号)经折价或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后所得款项在165308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四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

证据1、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宋**同意为原告与袁**签订的金额为490万元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2、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备案抵押合同一份、他项权证各三份,拟证明阮**、董*与原告分别签订《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由阮**以其座落于柯桥区兴越丽都港湾1幢103室、104室的房地产,由董*以其座落于越城区前观巷136号301室的房地产,分别对袁**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330052300—433—2012001189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证据3、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一份,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利息清单各五份,拟证明2012年9月6日,原告与袁**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袁**提供循环借款额度490万元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2013年9月1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袁**发放100万元、9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合计490万元。截止2015年1月21日,袁**仍拖欠本金4863025.57元,利息212824.9元;

证据4、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63600元。

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证据3中的利息金额系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计算,对利息金额及其他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告袁*勇于2014年9月11日归还本金36974.43元。被告宋**与原告签订的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中约定对袁*勇向原告490万元借款的还本付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阮**为被告袁*勇向原告330052300—433—2012001189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以位于柯桥区兴越丽都港湾1幢103室、104室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最高额6301316元的抵押担保,两套房产的抵押金额分别为3060514元、3240802元;被告董*为被告袁*勇向原告330052300—433—2012001189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以位于前观巷136号301室房产向原告提供最高额1653080元的抵押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及抵押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借款合同向被告袁**发放借款后,该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违反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该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未超出浙江省关于律师收费标准,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阮**、董*分别以其财产为原告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应认定抵押合同生效且抵押物权成立,对原告要求对抵押物在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自愿为被告袁**上述借款的还本付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未约定负担律师费,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宋**对被告袁**应支付的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对被告袁**向原告借款的还本付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袁**归还原告中国建设**绍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863025.57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1月21日利息为212824.9元,此后至款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银行有关规定计算);

二、被告袁**支付原告中国建设**绍兴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3600元;

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3、原告中国建设**绍兴分行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对被告阮**所有的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21729、第20121730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总计6301316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4、原告中国建设**绍兴分行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对被告董*所有的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72062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165308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5、被告宋**对被告袁**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6、驳回原告中国建设**绍兴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7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52776元,由被告袁**、阮**共同负担,被告宋**对其中47331元共同负担,被告董*对其中19678元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77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