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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达资**江省分公司与张**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江欧宇控股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王**(下称第二被告)、张**(下称第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8日,被告一与上海浦东**司绍兴分行(下称浦**行)订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一从浦**行处获得贷款,金额为30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贷款月利率为5.5‰,罚息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利随本清,一次还本。

2014年4月17日,被告二与浦**行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浦**行在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止的期间内与被告一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且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等,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3年4月4日,被告二与浦**行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被担保主债权为浦**行在自2013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4日止的期间与被告一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30万元,且还及于由此发生的利息、违约金等,抵押财产位于绍兴市越城区营桥河沿18号306室,并于2013年4月1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证号为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78291号。

2013年4月4日,被告二与浦**行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被担保主债权为浦**行在自2013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4日止的期间与被告一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80万元,且还及于由此发生的利息、违约金等,抵押财产位于绍兴市鲁*中路90、92号,并于2013年4月1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证号为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78288号。

2013年4月4日,被告三与浦发银行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被担保主债权为浦发银行在自2013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4日止的期间与被告一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且还及于由此发生的利息、违约金等,抵押财产位于绍兴市越城区剡溪路256号,并于2013年4月1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中抵押权证号为绍房他证绍市第K000078285号的债权数额为305万元、抵押权证号为绍房他证绍市第K000078287号的债权数额为770万元、抵押权证号为绍房他证绍市第K000078289号的债权数额为5850000元、抵押权证号为绍房他证绍市第K000078292号的债权数额为1340万元。

前述合同成立后,浦发银行依约在2014年4月18日将3000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一,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之义务,届还款期满,被告一没有还本付息,其他被告也无履行担保之责。

2014年9月29日,浦**行将前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4年11月21日,双方联合在浙江法制版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履行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之法定义务。

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支付利息2122714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20日止,2015年4月21日起的利息利随本清,利率按涉案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原告对第二被告的抵押财产即绍房他证绍市第K000078291号抵押权证项下的抵押物在最高余额13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的范围内依法定程序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原告对第二被告的抵押财产即绍房他证绍市第K000078288号抵押权证项下的抵押物在最高余额58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的范围内依法定程序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原告对第三被告的抵押财产即绍房他证绍市第K000078285号抵押权证项下的抵押物在最高余额30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的范围内依法定程序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原告对第三被告的抵押财产即绍房他证绍市第K000078287号抵押权证项下的抵押物在最高余额77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的范围内依法定程序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原告对第三被告的抵押财产即绍房他证绍市第K000078289号抵押权证项下的抵押物在最高余额58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的范围内依法定程序享有优先受偿权。7、判令原告对第三被告的抵押财产即绍房他证绍市第K000078292号抵押权证项下的抵押物在最高余额134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的范围内依法定程序享有优先受偿权。8、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对前述第1项诉讼请求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三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事项约定的事实。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约定提供保证的事实。证据3、最高额抵押合同3份,证明第二、三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4、借款借据1份,证明浦发银行已经履行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5、债权转让协议1份,证明浦发银行与原告转让债权的事实。证据6、债权催收联合公告1份,证明转让双方已履行公告义务的事实。证据7、他项权证6份,证明抵押的事实。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且三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金融借款、抵押担保与连带保证以及债权转让均合法有效。现第一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明显违约,据此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第二被告提供了连带担保,故亦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签订了抵押合同,因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物权已成立,故亦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限公司应归还原告中国信**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4月20日为2122714元,此后至款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对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市第K000078291号、第K000078288号、第K000078285号、第K000078287号、第K000078289号、第K000078292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分别在本金130万、580万、305万、770万、585万、1340万元及各自本金的利息、违约金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2414元,由三被告负担。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浙**限公司、张**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241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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