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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绍兴**斗门支行与宋**、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绍兴**斗门支行诉被告宋**、钟**、丁**、万海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沈*、被告宋**、万海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4日,原告与四被告共同签订了编号为绍恒合斗门支行(2014)循保借字第8971120140004889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0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3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额度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40%确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约定付息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但如借款借据特别约定了当笔借款还款方式的,则当笔借款的还款方式从此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原告已经按约于2014年7月14日发放了贷款20万元,月利率为7‰。贷款到期后被告宋*飞未依约还本付息,后电脑自动扣款368.36元,余款未还,其余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至2015年8月31日仍结欠本金20万元,利息4474.24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宋*飞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4474.24元(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此后的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支付,利**);二、判令被告钟**、丁**、万海江对被告宋*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宋**、万海江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宋**最后一次支付利息是在2015年6月20日。

被告辩称

被告钟**、丁**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

证据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宋*飞向原告申请贷款20万元,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并就相关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证据2、借款借据1份、货款发放确认单1份,拟证明原告已经于2014年7月14日依借款合同发放贷款20万元的事实。

被告宋**、万海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待证的事实,经被告宋**、万海江质证无异议,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钟**、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飞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现借款合同已到期,但被告宋*飞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并支付剩余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宋*飞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钟**、丁**、万海江与原告在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范围及保证方式,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原告的对三保证人的主张尚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钟**、丁**、万海江对被告宋*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飞归还原告浙江绍兴**斗门支行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钟**、丁**、万海江对被告宋**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83.5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合计人民币3753.5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6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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