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华夏银**绍兴分行与绍兴**有限公司、绍兴县**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华夏**绍兴分行与被告绍兴**有限公司、绍兴县**限公司、绍兴县**有限公司、绍兴县**限公司、林**、张**、周**、秦*、李**、林**、林**、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2014)绍越商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判决书确定,一、被告绍兴**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华夏**绍兴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日止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确定的利息;二、被告绍兴县**限公司应归还原告华夏**绍兴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日止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确定的利息;三、被告绍兴县**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华夏**绍兴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日止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确定的利息;四、被告绍兴县**限公司应归还原告华夏**绍兴分行借款本金4391215.92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日止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确定的利息;被告林**、张**、周**、秦*、李**、林**、林**、周*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绍兴**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绍兴县**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绍兴县**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绍兴县**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9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35200元,由十二被告连带负担因上述被告到期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本辖区内各大银行机构,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大额存款。也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绍越执民字第349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请求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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