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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绍兴支行与浙江**限公司、诸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派普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派**司)、诸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杨**、何**、杨*、虞利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被告中**司委托代理人俞鲁烽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该被告提供人民币100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贷款,授信期限为2014年4月14日到2015年4月13日。

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被**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为其与原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项下全部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项下发生的全部债权,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3020600元的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该抵押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中强公司、杨**、何**、杨*、虞利庆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共三份,约定上述被告为被告派**司与原告按综合授信协议签订的全部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项下发生的全部债权,提供扣除保证金、存单质押部分后最高本金余额为1000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

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公司向原告贷款1000万元,期限自2014年4月14日到2014年10月14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944%;合同约定若被**公司不按期归还贷款,逾期罚息为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将1000万元贷款贷给被**公司。现贷款到期,被**公司没有按期归还原告贷款,其他被告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999478.68元,支付原告截止到2014年10月17日止利息人民币52079.69元,合计人民币10051558.37元(2014年10月18日起到实际付清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36000元;三、原告对处置被**公司所有的抵押设备在扣除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财保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后,原告在3020600元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中强公司、杨**、何**、杨*、虞**对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强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请无异议。

被告杨**、何**、杨*、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均称:一、就被告派**司所欠款项,答辩人仅应就该被告提供的物保以外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二、原告就其支出律师费仅提供了发票作为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出了相关费用。

被告派**司答辩称人保、物保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来处理,被告中强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该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没有注意到相关条款。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

证据1、综合授信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公司提供1000万元的一般贷款授信额,从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并约定其他权利义务的事实;

证据2、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派**司将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为其债务在扣除保证金及存单质押后提供最高本金余额3020600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

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拟证明原告分别与被告中强公司、杨**、何**、杨*、虞利庆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共三份,约定由上述被告为被告派**司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1000万元的连带保证担保,并约定包括违约责任、保证范围等权利义务的事实;

证据4、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及借款借据、贷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向被告派**司提供1000万元,约定期限从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利率为年利率6.944%,若被告派**司逾期归还贷款,逾期罚息则利率上浮50%,原告于同日将贷款贷给被告派**司的事实;

证据5、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次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36000元的事实。

被告中强公司质证称,律师费发票因系复印件,对其三性有异议,希望法院对该证据进行核实,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庭后原告补充提交律师代理费发票原件、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及利息流水单各一份。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被告中强公司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5结合原告庭后提交的发票原件及银行转账电子回单能够证明原告已实际支出了本案律师费用,故本院亦予以确认;利息支付流水单系原告自认被告派**司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情况,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中强公司、杨**、何**、杨*、虞利庆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约定:该合同所设立的担保独立于原告为被告派**司所取得的任何其他担保。原告行使该合同项下的权利前无需首先执行其持有的任何其他担保(无论是物的担保还是人的担保)。原告与被告派**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一经与原告要求,该被告应立即向原告全额支付和补偿贷款行为行使其在该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它费用。原告自认被告派**司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派**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与被告中强公司、杨**、何**、杨*、虞**之间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派**司发放借款后,该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现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派**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该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且原告提供了实际支出律师费用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派**司承担律师费用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派**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动产向原告提供抵押,现原告要求就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强公司、杨**、何**、杨*、虞**自愿为被告派**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该五被告履行保证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何**、杨*、虞**答辩意见所称该四被告应仅就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债务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派**司、杨**、何**、杨*、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光**限公司绍兴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999478.68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及中**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同时支付原告中国光**限公司绍兴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6000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中国光大**绍兴支行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一项债权对登记编号为诸工商动抵登字201455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人民币30206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诸**有限公司、杨**、何**、杨*、虞**对被告浙江**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210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87109元,由六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210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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