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民生**绍兴分行与赵**、绍兴**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绍兴分行为与被告赵**、绍兴**限公司、张**、屠其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牡丹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赵**签订编号为107182013004116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赵**提供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6日,贷款年利率为7.2%,逾期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日,原告与被告绍兴**限公司、张**签订编号为107182013004116号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为主债务人赵**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107182013004116号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此外,被告屠**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2月16日受托支付此笔款项,然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未能还本付息,其余保证人亦未能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赵**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暂计算至2015年2月3日的利息,逾期罚息39660元(此后逾期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赵**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三、被告绍兴**限公司、张**、屠**对上述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四被告未到庭应诉,但在本院组织的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代理意见一份,载明“对被告赵**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和律师代理费由法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核实;被告现因经营困难,暂时无法偿还贷款,请求给予一定时间的宽限”。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

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赵**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由原告向其提供借款的事实。

证据2、担保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绍兴**限公司、张**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

证据3、结婚证复印件、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赵**与被告屠**系夫妻关系及被告屠**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

证据4、个人逾期贷款担保责任通知书、EMS快递凭证各1份,拟证明贷款已逾期,原告已将文书快递寄给各被告的事实。

证据5、委托合同、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万元的事实。

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另认定,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其余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赵**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赵**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限公司、张**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被告屠**向原告出具的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该三被告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明确,应对被告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屠**向原告出具的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仅载明其对借款合同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因无合同依据,被告屠**无需承担清偿责任。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归还原告中国民生**绍兴分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3日的利息为39660元,自2015年2月4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赵**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绍兴**限公司、张**对被告赵**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屠**对被告赵**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绍兴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3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638.5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屠**对其中的16500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27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