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绍兴银**袍江支行与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绍兴**袍江支行与被告傅**、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的(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一、原告绍兴**袍江支行与绍兴越城长城超市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分别为0928130318002、0928130318003、0928130318005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解除;二、被告傅**归还原告绍兴**袍江支行借款200万元,截止2013年7月20日的利息14000元,并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支付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三、原告绍兴**袍江支行对上述第二项中借款本金为55万元的借款本息在66万元最高限额内以所有权登记在被告胡**名下的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66357号他项权证登记下抵押物(座落于绍兴市鉴湖镇城南状元新村2幢101室房屋)优先受偿;四、原告绍兴**袍江支行对上述第二项中借款本金为35万元的借款本息在42万元最高限额内以所有权登记在被告胡**名下的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66359号他项权证登记下抵押物(座落于绍兴市鉴湖镇城南状元新村2幢103室房屋)优先受偿;五、原告绍兴**袍江支行对上述第二项中借款本金为110万元的借款本息在132万元最高限额内以所有权登记在被告胡**名下的绍房他证绍县字第124029号他项权证登记下抵押物(座落于绍兴柯桥笛扬路以西群贤路以北华联国际商贸城4幢255室)优先受偿;六、被告胡**在30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第二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傅**、胡**未按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故绍兴银**袍江支行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傅**为避债务已去向不明,经本院查找无果。审理阶段已查封的、且已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登记在另一被执行人胡**名下坐落于绍兴柯桥笛扬路以西群贤路以北华联国际商贸城4幢255室、以及坐落于绍兴市鉴湖镇城南状元新村2幢101室、2幢103室等三处房产,经本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进行分次公开拍卖,得执行款总共为1969790.48元已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有限公司袍江支行。除此之外,经查询各大银行,无被执行人较大金额存款;经向相关媒体曝光被执行人相关执行信息,无人举报。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有效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绍越袍执民字第260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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