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华夏银行**柯桥支行与金*、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华夏**兴柯桥支行与被告金*、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的(2014)绍越商初字第17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金*应归还给原告华夏**兴柯桥支行借款本金24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7月2日为5935952元,此后利息按中**银行规定及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华夏**兴柯桥支行对被告钟**所有的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31188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被告金*的上述述债务在债权3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6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500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因被告金*、钟**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华夏**兴柯桥支行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金*、钟**查找无着,经公安网上协助布控,仍无下落;经查询各大银行,二被执行人无较大额存款;本案中的抵押物(座落于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今日阳光庭院32幢04室房屋),现由钟**父母居住,目前暂难以腾退,致暂无法处置;为此,本案已将被执行人金*、钟**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另未能找到二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二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绍越执民字第2617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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